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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动产
释义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与不动产相对。

概念简介

movable property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一般指金钱、器物等。与不动产相对。得失变更上,动产是交付主义,不动产需登记,诉讼管辖及涉外法律适用上,动产是属人主义,不动产是属物主义。中国的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亦应遵循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一般规则,即以有效的债权合同为基础,并结合交付和登记始发生物权变动。因此,动产善意取得不是基于无效合同,第三人强行“原始取得”所有权。第三人的善意也不能补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而是使得原所有权人的追及权受到限制。善意取得是根据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对财产的“双重占有公信力” 而发生的。

质权设立

动产质权的设立。动产质权的设立应订立书面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交付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押合同禁止约定流质条款。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交付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质押财产。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法院不予支持。出质人未按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质物,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善意取得

动产善意取得个古老而又年轻的法律话题,说其古老,是指早在日耳曼法就有之,说其年轻,是因为我国至今未能确立完整的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第110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要件:“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四)转让合同有效。”该条的规定在法学界引起了很多的争议,尤其是第2款的第4项“转让合同有效”的规定。梁慧星先生认为:基于特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政策目的,用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因为一般动产没有登记簿,不得已创设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一般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原文规定“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起草人居然忘记了本法第23条已经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把实现同样政策目的的两个制度弄混淆了。原文规定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则更是匪夷所思,如果“转让合同有效”,则受让人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当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还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吗。起草人显然未弄懂“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正是针对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而强行使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北京大学法学院的王轶教授认为,《物权法草案》规定“转让合同”有效可能包含了以下两层含义,其一强调欲取得善意取得的效果,除了转让人没有处分权的原因,不能有其他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例如,如果交易行为有欺诈的情形,则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这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必然要求。其二是想表达,满足前三项条件的情况下,允许第三人的善意可以补正合同的效力。但王轶教授认为,如果是第一层含义,根本不必说。有权处分的合同无效,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后果,何况是无权处分合同。如果是第二层含义,第三人的善意可以补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这不是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而是其适用的法律效果。另外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和《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发生了冲突,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修改。只所以发生如此大的争议,是因为在继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时,没能区分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差别而导致的。笔者将分析动产善意取得所涉及的相关问题,继而得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理论依据。

抵押目的

设立动产抵押的目的在于以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需求,活跃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目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泛,基本覆盖了所有的动产。将这些财物设定抵押而非质押的话,有时会得到更大的效益。比如工厂将机器设备抵押给银行以担保其债务,假如没有动产抵押制度的话,那银行就只能保有那些机器设备,不仅创造不了价值,而且银行因为保管而要花费不少的精力和金钱、工厂也只能坐在那望器生叹。这样严重浪费了资源,不利于经济发展和违反物尽其用的准则。所以有了动产抵押制度的话,银行和工厂都能得益,也充分利用了资源。还有很多例子,如出租车司机把出租车抵押给银行、运输公司把自有的火车抵押给银行,这样做对双方都有益,这就是动产抵押制度的作用——最大限度的利用物的价值。

抵押范围

中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并没有一般性限制条件,仅除《担保法》第37条规定的不可抵押的财产就没什么了。也就是说中国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有如下几类:

1.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属状态以登记而确 定,其交易也须进行过户登记。故而有人称其为类不动产,亦可称注册不动产。对这类动产 强制登记是国家对那些流动性强、价值较大的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其自可象不动产 那样可通过登记来实现抵押的公示效果。?

2.企业之机器设备、农业用具、牲畜。这类动产是企业或农人生产所必须,只能 设立抵押之担保方式。因而,我觉得对此类动产应当分别设立专门的登记制度及登记机关。应该说,对这种 动产进行专门的抵押登记,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比较便于第三人掌握。且这几类动产流 动性小,采登记制度不会对交易之顺畅产生太大影响。但需说明的一点是,可抵押之牲畜应仅限于生产性牲畜,而对于羊、猪、鸡、鸭之类不具生产力者,则不应允许设立抵押。

3.企业之产品、材料等动产。此类动产因其流动性较大,允许设立抵押显然不利 于对抵押权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采取登记制度,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又势必影响 交易的正常进行。因而,此类动产不应允许单独设立抵押,但可与企业其他财产一并设立浮动担保。

抵押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

在大陆法系国家,各国民法典制定时,由于市场经济尚不发达,财富的动产化倾向也不明显,因而基本沿用了罗马法的作法,以土地为中心,构建抵押权制度。动产只能成为质权的标的,而不得成为抵押权的标的。但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一方面,工商业的兴起,对资金融通产生了巨大的需求,企业的资产除有限的厂房和土地外,绝大部分为机器设备等动产,单一的不动产担保融资已无法满足这种需求,企业要求以机器设备等动产担保融资的呼声日渐高涨;而另一方面,依照传统民法理论,动产上只能设定质权,如果采用质押的方式,势必要求出质人转移质物的占有,这样,企业的生产经营将无法进行。如何在立法与实务上解决在不转移担保物占有的前提下,企业用动产担保融资的问题,就成为各国立法、学说和实务共同关注的一个问题。大陆法系各国对此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作法。 以日本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学者认为,工商企业以动产担保融资的最大障碍是必须转移担保物的占有,如果立法国能够突破民法典对抵押标的的限制,允许象机械器具、汽车等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实现担保化,则上述问题将迎刃而解。这些学者还认为,经济的发展,使得社会财富的形态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动产的价值不一定逊色于不动产,动产抵押是完全可行的。上述观点被日本的立法者所接受,于是,日本立法逐步放宽了对抵押标的的限制,允许部分动产进入抵押权领域,设立动产抵押权。从1933年开始,日本以特别法的形式,先后制定了《农业动产信用法》(1933年)、《机动车抵押法》(1951年)、《飞机抵押法》(1953年)和《建筑机械抵押法》(1954年)等四部动产抵押法,从而正式确立了动产抵押权在日本担保物权制度中的地位。

但对于动产抵押权,法、德两国的态度则截然不同。《法国民法典》第2119条就明确规定:“不得就动产设定抵押权。”德国的立法与学说也不承认动产抵押制度的存在。《德国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制度的设计本身,就是将不动产担保与动产担保严格区分开来,不动产担保以“抵押权”为原型,抵押权是一项不以占有的移转为要件的土地上的物权性负担。典型的动产担保只能采取质权的方式设立,且必须移转担保物的占有。如果涉及以工厂的机器设备设定担保,而又无法转移担保物的占有时,则只能采用让与担保的方式。让与担保在德国的成文法上虽无明文,但为德国的判例和学说所承认。从《德国商法典》的规定来看,虽然多处涉及动产担保问题,但均被视为法定质权,而法定质权的成立,必须以行纪人、承运人、运输代理人和仓库营业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必要。因而,可以说,德国民商法是不承认动产抵押的。

中国台湾地区

中国台湾地区立法对动产抵押制度的承认,则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1929年制定旧中国民法时,关于抵押权制度的设计完全是以不动产为标的的,只是在随后颁布的“海商法”(1939年)和“民用航空法”(1953年)中对船舶抵押权和航空器抵押权作了规定。1949年,国民党政府退守台湾后,经过数年,局势稳定,即从事土地改革,积极发展农业,协助中小企业,拓展外销,提高国民生活。此际,最须解决的就是融资担保问题。但农民所能提供的担保物,除不动产外,主要为农具、农产品和家禽;而中小企业所能提供的担保物主要是机器设备、成品和原料。如果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设立动产质,显然会对农业生产和中小企业的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对此情形,台湾立法界曾就是否引入德国的让与担保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展开过激烈的争论,终因该制度在公示、拍卖和清偿等方面,无法解决实际遇到的难题而作罢。此时,正值台湾与美国的政治经济关系十分密切,于是,台湾立法者舍弃欧陆而附随英美,以美国的《统一动产抵押法》(Uniform Chattel Mortgage Act)[9]、《统一附条件买卖法》(Uniform Conditional Sales Act)和《统一信托收据法》(Uniform Trust Receipt Act)为蓝本,于1963年制定了“动产担保交易法”。该法规定了三种动产担保形式: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和信托占有。其中,动产抵押是专为工商企业和农民向银行贷款而设。至此,动产抵押制度在民法典之外,通过仿效美国法,以特别法的形式,被台湾地区立法者肯定下来。

英美法国家

在英美法国家,Charge 和Mortgage均为物的担保方式。其中,Charge属于债权人既不享有担保物的所有权,在担保设定时也无须移转担保物占有的担保。英国学者在描述Charge时曾指出:“Charge是指这样一种担保:债务人拨出财产,以清偿债务,但不把担保物的绝对产权、特别产权、占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只给予债权人这个权利:在担保的义务不履行时,向法庭要求把担保物变卖。”中国香港学者何美欢女士将Charge译为“罗马式债务负担”。其实,用大陆法的眼光看,Charge就是抵押权。而Mortgage则分为普通法按揭与衡平法按揭二种:普通法按揭设定时,必然导致担保权原(title)的转移;而衡平法按揭设定时,虽然也承认有权利的转移,但这种权利并非普通法上的权利,而是衡平法上的利益。同时,无论是普通法按揭,还是衡平法按揭,按揭人在回赎期内均对担保物享有回赎权。因而,用大陆法的理论来衡量,Mortgage更类似于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日本学者就直接将Mortgage译为让与担保。尽管Charge与 Mortgage存在诸多差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Charge 与Mortgage的标的物均可为不动产,也可为动产。从这个意义上讲,英美法国家是承认动产抵押的。

区分意义

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

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由于是人们生产和生活所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法律对其权利的变动持慎重态度,一般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如在我国,土地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有关土地占有权和使用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专门法规调整。房屋买卖,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还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登记,办理过户手续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而对于动产物权的变动,则一般以物的实际交付为要件,其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这主要是因为动产相较于不动产来说的,其种类较为繁多,而其价值又往往较小,或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关系又具有关于生存与持续的意义,故而法律对其权利的变动,持相对较弱的关注多,而其价值又往往较小,或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关系又具有关于生存与持续的意义,故而法律对其权利的变动,持相对较弱的关注。

物权类型不同

典权、地上权、土地承包权、地役权以不动产为限;而动产质权、留置权以动产为限。

诉讼管辖方面的不同

因不动产发生的纠纷,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专属管辖,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而动产的诉讼管辖则比较灵活。

法律区分

在法律上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意义在于:

一、得失变更上,动产是交付主义,不动产需登记

二、诉讼管辖及涉外法律适用上,动产是属人主义,不动产是属物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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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4 3:56: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