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湄潭县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办法(试行) |
释义 | 第一条 为推进殡葬改革,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湄潭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农村村民死亡遗体安葬或遗体火化后安葬的公益性墓地。 第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坚持节约用地、统筹规划、规范运用的原则,倡导丧俗改革,制止乱埋滥葬,保护生态环境,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四条 县民政局是全县农村公益性墓地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负责农村公益性墓地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选址应当符合殡葬、环保、国土、林业等部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用荒山瘠地,禁止占用耕地。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合理规划、加强绿化、逐步实现农村公益性墓地园林化。 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根据不同安葬方式和长远发展需要,划定若干功能区;墓体和墓志应提倡小型化和艺术化;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双人墓穴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区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农村公益性墓地占地面积的30%,可绿化率应达70%以上。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可以一村一个或一村多个,根据村民的居住情况而定。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镇乡人民政府同意和县民政局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九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必须符合建设国土、环保规划,并提交以下材料: 1、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申请报告; 2、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可行性报告; 3、城乡建设、国土、环保、林业等部门的审查报告; 4、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县民政局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规划、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经实地勘察后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批复。 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理完毕的,经县民政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筹建单位在取得批准筹建批复六个月之内,应当向县民政局申请领取《贵州省公益性墓地设置批准书》。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变更名称、扩大规模或因特殊原因需迁址重建的,报县民政局审批。 第十三条 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内部管理,维护墓区秩序,对墓区进行绿化,对坟墓及设施进行维护、修缮,保持墓区优美、肃穆和坟墓穴位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维护费的收费标准须经物价部门批准。维护费由镇乡社会事务办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墓地绿化、维护管理,不得挪用。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安葬范围,必须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墓穴占地面积,应严格按照《湄潭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严禁超标准修造大墓。 农村公益性墓地必须使用由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安葬凭证,并建立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租用人对墓地穴位只享有使用权,不得转让。每期租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逾期墓主应当重新办理租用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内修建家族墓;禁止在火化规划区农村公益性墓地安葬遗体;禁止骨灰入棺安葬。 第十九条 经批准建立的农村公益性墓地,由县民政局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湄潭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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