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汶川地震甘肃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管理办法 |
释义 |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第526号令)和《甘肃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总体安排方案》、《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汶川地震房屋倒损农户住房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做好汶川地震甘肃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以下简称“重建维修”)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帮助灾区群众重建家园,实现安居乐业,促进灾区经济社会恢复发展的首要工作,必须纳入各地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优先组织实施。 第三条 重建维修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坚持自建为主、国家支持、社会帮扶;坚持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分步扶持;坚持明确责任、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坚持解决当前困难与长远发展相协调,恢复重建与建设新农村相结合。 第四条 重建维修遵循群众自筹、政府补助;经济实用、防震安全;突出重点、分类施救;立足当前、兼顾长远;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统一规划、体现特色的原则。 二、重建规划与住房设计 第五条 农村住房重建应按照灾区恢复重建总体规划,根据灾区自然地理条件和主体功能区建设及村镇总体规划,结合新农村建设、城镇化建设、农居地震安全工程建设和人居环境治理,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负责具体实施方案的编制。 编制内容应包括总体布局中的防灾减灾对策,抗震设防要求和防御目标,防震减灾基础设施建设等防震减灾基本要求。其编制依据为地震环境和地质灾害评价成果;县(区)、市(州)人民政府对村、镇布局和布点调整的审批意见;城乡测绘结果。 第六条 原址整村重建和异地整村新建的农村住房应进行必要的工程地质勘察,勘察报告应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要充分考虑不良地质的危害,严禁在易发生滑坡、崩塌、地陷、地裂、泥石流等次生地质灾害的危险地段进行建设,尽可能避开软弱土、液化土、条状突出的山嘴和高耸孤立的山丘等抗震不利地段。 需要异地整村新建的村,必须广泛征求村民意见,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依照规定程序逐级上报,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农村住房重建要根据当地住房整体水平、群众经济承受能力、适用建筑材料,充分尊重当地民俗,体现原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传统风貌,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部门设计多种样式的住宅设计图,供农村居民选择。主要依靠政府补助资金建房的,原则上按每户修建住房3间,45平方米左右考虑。 第八条 整村重建以及二层以上乡村自建农宅等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进行工程设计,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三、重建维修评估认定 第九条 重建维修必须先行评估认定。 评估的范围仅限于地震灾区农村居民的居住用房。对长期不居住人的房屋,因灾损坏的;有新住旧,旧房因灾损坏的;老人单独住房因灾损毁,但其子女的住房有共同居住条件的;因灾损坏的独立的厨房、牲畜棚等辅助用房,活动房、工棚、简易房和临时房屋,不列入评估范围。 对于地震前老人和成年子女、成年兄弟共同居住的家庭,原则上以震前户口登记为准,不得分家多算户数。 第十条 重建维修以村为单位,以重建维修评估小组评估和群众民主评议相结合的形式进行。村委会负责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重建或新建规划、选址及房屋户型的选择等事宜。村重建维修评估小组负责评定重建维修对象,提出补助标准,监督重建维修施工质量等工作。 第十一条 重建维修评估小组由村民代表会议推荐产生,一般应由村干部、老党员、群众代表、本村技术工匠、县建设、地震部门技术人员和驻村干部组成,人数在11-15人之间为宜。评估小组成员民主推荐产生一至二名召集人。 第十二条 重建维修评估的程序: 1.受灾家庭申请; 2.村重建维修评估小组在入户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受灾群众住房损失程度和灾前家庭收入状况,对申报家庭逐个进行评议表决,经2/3成员同意后,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3.经村民代表会议与会人员2/3表决通过,张榜公示后,上报乡镇政府; 4.乡镇政府要对上报的重建维修户进行严格审查,并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符合条件的张榜公示,并上报县区民政局; 5.县区民政局审批,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损坏房屋按倒塌、危房和可维修房屋三种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对已经倒塌和评估认定为无法维修的危房列入重建范围;对评估认定可维修的房屋列入维修范围。可维修的房屋要按照土木、砖木、砖混三种不同结构,根据受损程度分为重度、中度和轻微三类。 第十五条 需要原址整村重建或异地新建的农户,不论其房屋破坏程度如何,全部纳入重建范围。 第十六条 村委会、乡镇政府、县区民政部门要根据受灾农户住房倒损情况,按照原址重建、异地新建,分类统计,逐户建档立卡,登记造册,逐级建立重建维修工作台账。 四、资金筹集和补助标准确定 第十七条 重建维修资金来源: 1.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2.中央捐助机构补助资金和地方具有救灾募捐职能的捐助机构筹集资金; 3.对口援助地区援建资金; 4.灾区群众自筹资金; 5.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重建维修的主体是受灾农村居民。应鼓励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同时,通过政府补助、对口援建、邻里互助、帮工帮料、社会捐助等形式,动员全社会力量帮助受灾群众重建维修住房。 第十九条 重建维修要结合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新农村建设、地质灾害民房搬迁、扶贫整村推进、农村水饮安全和沼气建设等支农惠农项目的实施,统筹各类项目资金。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各类商会、基金组织应动员社会力量为灾区重建维修募集资金。 第二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加强与对口支援省市和部门、单位的衔接,落实援助项目。省上确定有对口帮扶任务的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重点支持对口帮扶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兼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重建维修户补助资金数额必须按照市县政府确定的平均补助标准,结合农户住房受损程度和家庭经济情况,并适当考虑家庭结构和人数确定,实行分类补助,不得搞平均分配。具体补助意见由村重建维修评估小组提出后,按本办法第十二条2、3、4、5款程序审批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重灾区重建户中的低保户、遇难者和伤残者家庭、独生子女领证户、二女结扎户、重点优抚对象和人口超过5人以上家庭,以及交通不便,建筑材料运输成本过高的地方的重建维修户,要适当提高补助标准,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三条 重建维修补助资金的发放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重建维修进度,商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报县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发放到户,或者发放到重建维修户在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开设的存折或银行卡中;确无社会化发放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拨付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发放到重建维修户手中;亦可由县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统一招标采购所需的主要建筑材料,由乡镇政府负责发放。资金或物资均要由户主或家庭成员领取,并签字盖章,他人不得代领。 第二十四条 房屋倒塌或损坏的分散五保对象,采取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相结合的方式,由县、乡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需要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由乡镇政府重建2-3间住房或维修受损房屋,所需资金由政府全额负担。新建住房产权归乡镇政府所有。集中安置五保对象的敬老院维修重建另行安排。 第二十五条 对重建维修的具体补助标准、房屋质量标准、供应采购建筑材料或补助资金发放的具体方式及比例,由县区政府根据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重建维修户必须把补助资金全部用于住房重建维修,不得挪作它用,否则将收回补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重建维修条件,但当年没有安排补助资金,且无房可住的,县、乡人民政府必须组织重建户建设或提供简易、安全、保暖的临时住所,确保受灾群众安全越冬。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财政要调整支出结构,配套一定比例的重建维修补助资金,确保灾后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补助资金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村住房重建维修补助资金统一纳入“社保资金专户”的“救灾分户”,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按照《甘肃省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真正把资金用到受灾群众住房重建维修上。 第三十条 中央和省级安排的重建维修补助资金捆绑下达,由地方政府包干使用。按照重建维修规划、工程质量要求和重建维修进度分批拨付。市、县政府应将配套资金拨入专户,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拨付。具体管理办法按财政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乡人民政府要定期公开重建维修款物来源、数量、发放使用情况,公布补助人员名单、补助资金数额(含社会捐赠款)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确保补助资金发放及时、公开、公平、公正。使用定向捐赠资金集中重建的,必须向捐赠者反馈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加强重建维修补助资金使用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重建维修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要及时向审计、监察部门报告,主动接受审计监督检查,定期公布重建维修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对违反《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第八章73、74、75、76、78条所列情形的,要从严从重从快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六、重建维修的管理和验收 第三十三条 重建维修工作应坚持重建维修户负总责。与重建维修有关的部门、单位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地质灾害评估、测绘、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材料采购供应、建设质量等方面应各负其责。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重建维修工作的质量、进度和建设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确保工程保质保量按期完成。 第三十四条 村重建维修评估小组代表村民对统一重建维修的工程质量、用材质地标准和建设进度,进行民主监督。 第三十五条 重建维修工作实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对重建维修过程中存在以次充好、偷工减料、质量安全隐患问题的参建各方,要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规定严肃查处。 第三十六条 列入本年度住房重建维修任务的地区必须在当年10月底前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必须在当年11月底前完成,确保入冬前入住。 第三十七条 重建维修乡镇、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应分别组织由政府领导牵头,发改委、民政、财政、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组进行竣工验收。检查验收过程中要充分听取村重建维修评估小组和村民的意见建议。凡群众意见大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一律不准交付使用,并责令限期整改。市州验收总结报告书面报省政府,同时抄送省民政厅、财政厅。省上将适时组织工作组进行抽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时,必须对重建维修后的住房进行拍照,连同重建维修前的原住房照片以及农户的基本情况、补助标准等相关资料,按户建档,统一保管。 第三十九条 对在农村住房重建维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七、组织领导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应成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的重建维修工作领导机构,统一负责组织实施当地重建维修工作,协调解决重建维修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十一条 农村住房重建维修工作的管理单位为县市区政府,责任主体是乡镇政府。市州政府要加强督促检查,层层建立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市州领导包县市区、县市区领导包乡镇、乡镇领导包村、一般干部包户的责任制度,确保重建维修进度和工程质量。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明确责任、通力协作,全力支持和配合重建维修工作。 八、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震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本办法涉及有关法律法规或其他部门规定的,遵从其法律法规和规定。市、州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和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随便看 |
百科全书收录4421916条中文百科知识,基本涵盖了大多数领域的百科知识,是一部内容开放、自由的电子版百科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