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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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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9月29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是指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复垦、保护,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活动。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全市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资源与资产管理并重、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并设土地监察员。]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监察、房管、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 对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八条 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制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受理土地侵权案件];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受理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五)处罚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

(六)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执法活动;

(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九条 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非法干预。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监察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阻挠。

第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明示《建设用地批准书》。

[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施工现场明示《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活动巡回检查制度。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或控告。

对举报人、控告人应依法给予保护。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辖辖区内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区县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市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涉外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上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可以查处下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扣留能够证明土地违法行为的文件、资料,查封有关物品。

第[十五]十六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无权或越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非法]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其他有关费用的;

(七)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八)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费税的;

[(十一)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十二)](十一)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十七条 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十八条 [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机关,应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需要]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二)调查。应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参加调查,获取各种证据;

(三)处理。对土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作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八]十九条 土地违法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30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九]二十条 下级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应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其他组织]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按]每平方米5元至[15元]30元的[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耕地10亩以上、非耕地20亩以上的单位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的处分。]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二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或其他组织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按每平方米2元至15元处以罚款。]

农村村民和[及]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二]二十三条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并按每平方米15元至30元处以罚款。]

闲置、撂荒耕地一年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亩年产值的2倍至3倍收取土地荒芜费]按照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撂荒耕地二年以上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荒芜费]闲置费外,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二十四条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的处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照每平方米[1元至5元]10元至30元处以罚款。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所使用的土地,[并]按照每平方米[3元至5元]10元至3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二十六条 在耕地上非法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并按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处以]可以按照耕地开垦费的1倍至2倍处以罚款。

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视情节按照[每年每平方米0?3元至1?5元]土地复垦费的1倍至2倍处以罚款[,对其提出的新的用地申请可以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收费,非法]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退还或退赔,[并可对当事人按其非法收取、占用费用总额的10%至30%处以罚款,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偷漏土地费税的,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税务部门责令其补交所偷漏费税,并处以偷漏税额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二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按照[非]违法所得的10%至50%处以罚款;[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3亩以上或获取非法收入10万元以上的单位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的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没收[非]违法所得,并按其[非]违法所得总额的10%至50%处以罚款。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八]二十九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利用土地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5%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仍不改正的,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继续强行施工的,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拆除其续建部分,并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当事人对拆除行为不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继续进行土地非法交易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扣留能够证明土地违法行为的文件、资料,查封有关物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土地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打击报复土地监察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没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国库。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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