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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释义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 号:舟政办发[2002]58号

发布日期:2002-7-1

执行日期:2002-8-1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二年七月一日

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管理,促进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汉语拼音更好地为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开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社会用字实施情况的协调和监督。各县(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县(区)内社会用字情况的协调和监督。

教育、经贸、工商、市容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的监督检查,并对违反用字规范的行为依据国家有关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公文、公章、证书、证件、奖状、布告、名片、标语、标牌(匾)、宣传栏、橱窗等用字;

(二)报纸、刊物、图书、教材、地图等出版物用字;

(三)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说明书、商标标志和广告等用字;

(四)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及各类商店名称用字;

(五)影视(戏剧)屏幕、音像制品及演出用字;

(六)各类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字及校园名称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居住地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用字;

(八)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三)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和2002年3月由国家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与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名称用字以1977年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标准计量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部分计量单位名称统一用字的通知》为准。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且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使用外文应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错别字和自造字;

(五)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的墨迹;

(二)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三)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七)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宣传资料以及出口商品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工作。

(一)报纸、刊物、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社会用字,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

(三)企业名称、商店名称、各类广告、商品商标、包装、说明、计量单位等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地名的社会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五)教育、经贸、文化、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用字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使用不规范汉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确实难以改正的,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暂时在醒目位置上悬挂规范字牌,但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应一律予以改正。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或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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