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重庆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 |
释义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规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工作,根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的受理和发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在本市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依法登记结婚; (二)本市户籍; (三)夫妻双方依法生育1个子女,没有违法生育; (四)夫妻女方未满49周岁。 离婚、丧偶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终止妊娠,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在本市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居住在本市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公民,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条 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及复印件: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独生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1寸近照两张; (四)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意见; (五)婚育情况书面声明。 第五条 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双方应共同向申请人双方各自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无工作单位的,夫妻双方应共同向申请人双方各自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按规定不属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将受理行政机关明确告知申请人。 (三)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且符合法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四)发现申请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申请人为非本市户籍的; 2.申请人已经提出再生育子女申请的; 3.申请人已经再生育子女的; 4.申请人违法生育的; 5.申请人中女方已满49周岁的;离婚或丧偶未再婚者,本人年龄已满49周岁的; 6.提供的材料与事实不符的; 7.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公民,凭曾经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证据材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八条 依据《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奖励优待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经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签注“独生子女父母”字样,并加盖审查机关印章。补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补办之日起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 第九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无效: (一)申请再生育子女的,自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再生育服务证》之日起无效; (二)违反规定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自生育或者收养行为发生之日起无效; (三)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始无效。 (四)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申领、换领、补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委托办理时,除提供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向当事人发出的文书均应自出具之日起10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十三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申请、审批材料,应由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归档,长期保存。 第十四条《独生子女证》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具有同等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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