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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中山市律师协会
释义

协会简介

中山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由在广东省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的中山市律师及律师执业机构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协会接受中山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的指导。

协会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于党和国家,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

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山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由在广东省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的中山市律师及律师执业机构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于党和国家,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中山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律师工作的发展规划、方针,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工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组织实施、监督律师的执业宣誓;

(七)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年检注册工作;

(八)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

(九)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十)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一)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励与处分办法;

(十二)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三)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

(十四)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五)在上级党组织的领导下,加强律师队伍的党组织,团组织建设;

(十六)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七)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十八)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九)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个人会员分为正式会员和预备会员。

第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本市律师必须加入律师协会,成为个人会员。

经省司法厅依法批准设立的中山市律师执业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本会正式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广东省律师协会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八条 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已领取律师实习证的正在本市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应在律师协会登记备案,成为预备会员。

第九条 预备会员的预备期与实习期相同。

第十条 正式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会员在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暂缓或停止年度注册执业期间,不享有该项权利;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十)《律师法》、其它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十一条 正式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派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律师法》、其它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二条 预备会员的权利和义务、预备会员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九)承担本会委派的工作;

(十)《律师法》、其他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五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处理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六条 个人会员应当通过本人执业或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会行政区域且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律师执业机构执业的;

(二)未办理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实习期届满后,既未继续申请延长实习期,也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律师代表大会任期每届三年,在此期间,必要时,经本会理事会决定,可以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二十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主席团是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候选人人选。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向省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它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涉及行业整体利益的长期性、战略性的重要规划及制度;

(三)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五)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六)审议会费收缴方案;

(七)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八)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市律师协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经10名以上的律师代表联名才能提出议案;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理事会提出意见或建议。由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五章 理事与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与大会任期相同,其行使职权至下次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时为止。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成员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五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职权:

(一)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做报告;

(二)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

(三)决定召开临时代表大会;

(四)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

(五)讨论律师协会年度工作总结及新一年工作要点;

(六)推举广东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或代表候选人;

(七)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八)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发展规划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九)审议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职能部门的设置;

(十)决定律师协会所属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听取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一)听取执行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十二)罢免、增补或更换会长;

(十三)审议、批准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十四)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顾问和顾问;

(十五)聘任秘书长、副秘书长;

(十六)讨论对会员的奖惩决议;

(十七)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会议由执行会长召集和主持,执行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执行会长指定的非执行会长召集和主持。

经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八条 理事的权利:

(一)在理事会上享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与制定或修改协会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监督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四)享有理事会、律师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理事的义务:

(一)遵守并执行本会规则及理事会的各项规章制度、决议;

(二)按通知要求的时间、地点出席理事会会议;

(三)忠实履行职责,全心全意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自己的理事职务为个人或执业律师事务所谋取利益;

(四)认真做好理事会交办的工作;

(五)协助并支持其他理事的工作;

(六)不得接受因执行职务而对个人的馈赠;

(七)履行理事会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十条 会长

(一)本会设立三名会长,分执行会长和非执行会长;

(二)会长从理事中产生;

(三)会长可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一条 执行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外代表本会;

(二)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三)代表理事会向律师大会做工作报告;

(四)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五)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六)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七)对外交流、公共关系,提高本会的整体形象;

(八)向理事会提出协会年度工作计划意见和建议;

(九)向理事会提出协会年度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十)向理事会提出协会各项规章制度等;

(十一)向理事会提出工作机构和专业委员会设置的建议。

(十二)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非执行会长协助执行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执行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

执行会长、非执行会长应每年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评议、考核。

第三十二条 本会理事、非执行会长、执行会长作为本会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理事、非执行会长、执行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理事、非执行会长、执行会长应诚恳听取代表及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除临时会议外,理事、非执行会长、执行会长无正当理由且未经批准连续两次,累计三次不参加理事会议者,其职务自动取消。

第六章 秘书处

第三十三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由理事会聘任。

秘书长在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处置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除应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其他部门负责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执行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三十五条 本会召开的各种会议,秘书处应通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列席。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律师协会根据行业自治管理的需要,设立下列专门委员会,行使相应职权:

(一)律师执业纪律、权益维护及调解委员会

负责开展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处理对律师的投诉;开拓律师业务领域,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调解行业内部执业纠纷;

(二)规划规则、代表联络与财务委员会

负责制定律师事业发展规划,拟订律师行业管理规范和律师执业准则;联络代表,听取代表意见和建议;负责责管理律师协会资产和会费收支;

(三)业务研究与执业培训委员会

负责律师业务研究、继续教育和职业培训工作;

(四)对外联络与文体委员会

负责开展中山律师的对外交流、联络和宣传;组织律师文化体育活动。

(五)女律师工作委员会

负责团结女律师,提高其综合素质和地位,推动与省内外及国内外相关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理事会根据需要可以增设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业务有关规范等。

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三十八条 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担任。具体的选任办法和议事规则另行制定。

第八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三十九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必要处分。

第四十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报请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律师协会给予嘉奖,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单独或合并给予责令改正、训诫、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或道歉、暂停会员资格、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六)拒不执行本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七)其它本会认为应予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被处分的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会员应自觉执行处分决定。拒不执行处分决定的,可加重或再行处分。

第四十四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四十五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四十六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本会进行调解。

第四十七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九章 经 费

第四十八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二)社会捐赠;

(三)会员赞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九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对截留、拖欠本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仍然拒交的,停止其会员权利。

第五十条 本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理事会制定。

第五十一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

第五十二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事业的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宣传活动及公共关系活动;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经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五十三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由市律师代表大会修改。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必要时,由本会理事会提议,经本会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自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二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报广东省律师协会、中山市民政局、中山市司法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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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7:2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