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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织金县行政效能问责办法(试行)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服务型、信用型、法制型政府,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促进本县经济全面提速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国家《公务员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问责是指县人民政府对行政问责对象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造成工作失误或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问责的对象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包括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各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正职和副职。 第四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问责对象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工作职责,严格依法行政,积极主动、优质高效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自觉服从全局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必须坚持政务公开,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或举报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七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其管辖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一)效能低下,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县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经县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及落实要求,因工作不力未完成的; 2、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县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或一个时期内县政府中心工作应由其承担的任务,因工作不力未完成的; 3、未认真执行县政府的指示、决策及上级有关机关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县政府整体形象及工作部署的; 4、对县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议案或县政协委员提出的提案以及社会团体、人民团体提出的合理意见不办理或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失误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在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使本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者减少的; 2、因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的; 3、瞒报、虚报、迟报、漏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2、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3、违法行政或决策不当、措施不力,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四)在经济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政策或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或不讲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严重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2、违反省、地、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有关规定,对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损失的; 3、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法律、法规以及国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资产交易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资金融通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国库集中收付等财经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治政不严,对下属部门或人员监督不力,导致其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下属部门或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包庇、袒护、纵容的。 (七)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县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八条 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县监察局可根据下列情况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上级机关的指示; (三)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或政协的建议;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五)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政府政务督查机构、信访部门或行政服务中心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工作检查和考核结果。 第九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县监察局应当责成问责对象汇报情况,听取问责对象意见。 县监察局听取情况汇报和意见后,认为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问责;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县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报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问责。 第十条 县监察局应在7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面通知行政问责对象。 第十一条 问责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五)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其中,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将决定书面报县人大常委会或有关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县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对于行政处分及其他问责方式,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问责程序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问责对象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股(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由所在部门参照本办法对其进行问责;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应由县监察局对其进行问责。 第十五条 在问责过程中发现问责对象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各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乡(镇)、本部门的行政问责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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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 12:57: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