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浙江省限制类进口废物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
释义 | 浙江省限制类进口废物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限制类进口废物环境管理,防止拆解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污染,根据《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制类进口废物,是指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的进口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限制类进口废物的进口、拆解和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限制类进口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负责限制类进口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有关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各级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经济贸易部门、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进口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济贸易部门、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和司法机关,检举违反限制类进口废物进口监管程序和拆解利用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六条 进口列入限制类进口废物的,必须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第七条 禁止固体废物转口贸易。 限制类进口废物实行以利用企业“就近口岸”报关进口管理。海关对限制类进口废物不予转关。 第八条 限制类进口废物一般由限制类进口废物加工利用企业所在地的进口公司代理进口申请,从严控制选择异地(非所在地设区市内)进口公司代理的进口申请。 限制类进口废物确需异地代理进口的,应当由代理公司所在地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查,出具该代理公司上年度经营情况的意见。 第九条 从事限制类进口固体废物拆解、利用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鼓励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对固体废物在设定的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园区内进行加工利用。 建设进口固体废物“圈区管理”园区,应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对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环境风险较大的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定点管理。未列入国家定点企业范围之内的企业,不得申请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进口废物的进口加工利用。 第十二条 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限制类进口废物年度进口量的分配核定遵循以下要求: (一)根据定点企业的场地、设备、人员状况确定最大拆解能力,结合近年来实际拆解利用情况合理核定年度进口量。 (二)定点企业的进口指标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 (三)向园区内定点企业倾斜,鼓励和引导企业向园区集聚。 第十三条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由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作为原料利用。禁止擅自变更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禁止买卖、转让、出租、出借进口固体废物。 第十四条 需进行拆解加工利用的限制类进口废物必须拆解到符合进口废物拆解程度控制标准。 海关商品编号为7404.0000.10的以回收铜为主的废电机等(包括废电机、电线、电缆、五金电器)、7204.4900.20的以回收钢铁为主的废五金电器、7602.0000.10的以回收铝为主的废电线等(包括废电线、电缆、五金电器)的拆解和利用过程中拆解程度的控制标准如下: (1)废电机类:铜、铝、铁、轴承分离(大电机还要将转轴与矽钢片分离)。 (2)变压器类:铜、铝、矽钢片、铁壳、废弃物分离(木、纸、瓷瓶)。 (3)废电器类:各配件分离、各配件中拆解分离有色金属及可利用的开关、轴承、风扇等物品。 (4)机械类:提取各种含有色金属机件进行拆解分类。 (5)废电线电缆:铜、铝与塑胶塑料分离。 (6)水箱类:铁与铜、铝散热片分离。 (7)其他:各类有色金属、黑色金属、可利用金属和不可利用废弃物拆解分离。 进口废塑料加工利用活动需符合《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试行)》(HJ/T364-2007)的要求。 第十五条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以无害化方式对进口的固体废物进行充分的加工利用。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对本企业不能最终再利用的残余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不能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具有无害化利用或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置。 第十六条 从事拆解、利用进口固体废物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经营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每批进口固体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地址,未完全利用或者处置的进口固体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等的情况,并应当自首次实际进口固体废物之日起,定期向所在地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利用状况。经营记录簿及相关单据、影像资料等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进口固体废物的代理进口单位、代理报关机构、代理运输者等其他经营单位,应当记录所代理的进口固体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资料及相关单据、影像资料等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七条 从事拆解、利用进口固体废物活动的企业应当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无监测能力的可委托当地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监测;监测报告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经济贸易部门、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及定期监测,对不符合管理要求或不达标排放的企业要督促进行限期治理。被检查的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企业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进口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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