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浙江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暂行办法 |
释义 | (浙教基〔1991〕37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以及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守则》,《小学生守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浙江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下同)。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全日普通中小学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也包括企事业、各种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校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入学 第四条:凡符合当地规定年限的适龄儿童、少年均应依法接受九年(含八年,小学、初中为五三学制)义务教育或初等义务教育。小学入学年龄,一般为六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适当推迟,但不得迟于七周岁。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年学龄儿童数和办学条件的实际可能确定具体的入学年龄。 第五条:凡属小学新入学的适龄儿童,凭县(市、区)制发的《学龄儿童入学通知书》到划定的小学办理注册手续,取得小学学籍,同时填写“浙江省义务教育登记卡”(简称“登记卡”,下同),并取得全县(市、区)的统一编号。跨村的小学、跨乡(镇)的初中,按当地有关规定吸收学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六条:凡已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方,小学毕业生原则上全部在户口所在地免试就近升入划定的初中,取得初中学籍,尚未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方,小学毕业生经过升学考试,被初级中学录取,办理注册手续,取得初中学籍。 第七条:适龄的盲、聋、弱智儿童、少年(除依法批准免于入学或暂缓入学者外),按特殊学校(班)招收新生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暂行办法》第五条执行。其入学年龄为七周岁。目前确有困难有可适当放宽,但不要超过十周岁。 第八条:所有小学和已经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地方的初中,包括特殊学校(班),在学额许可的条件下,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本学区、招生区范围内的或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九条:初中毕业生经过市(地)或县(市、区)统一的高中招生考试,被高中录取,凭入学通知书,按规定时间办理注册手续,取得高中学籍和会考考籍。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须凭学生家长或有关证明向学校早请延期注册,有正当理由,校方同意,可保留学籍和会考考籍。开学两周内不到校注册,也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者,即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高一新生在入学三个月内,如有发现采取舞弊、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高中学籍和会考考籍,由学校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取消高中学籍,同时取消会考考籍。 第三章 成绩考核 第十一条:学生的成绩考核,包括学业和操行两个方面,学业方面,按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操行方面,中学按国家教委颁发的《中学德育大纲》、《中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规定的教育目标,要求和内容,对不同年级学生在思想觉悟、道德品质等方面进行考核。目前试行《浙江省高级中学学生思想政治品德考核暂行办法》的学校,其高中学生的操行考核,按暂行办法办理。小学生的操行考核,按国家教委颁发的《小学德育纲要》《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规定的教育目标,要求和内容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学业成绩考核,分考查、考试两种。考查科目,包括美术、音乐、劳动、劳技以及物理、化学、生物学科的实验等。考查成绩原则上使用等级制,即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四级。高中会考的考查成绩分及格、不及格两级。考试科目,中学包括政治、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历史、地理、生物、体育。小学包括思想品德、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历史、自然、地理、体育等。考试成绩原则上使用百分制。高中会考的考试成绩使用等第制,即A、B、C、D、E五等,其中E为不及格等第。根据考查、考试结果和平时的学习成绩(高中会考科目按会考成绩)综合评定学生的学年学业成绩,作为升级、跳级、留级和毕业(结业)、肄业的依据。 第十三条:学生的学业考核应着重考核学生的基础知识、基本技术能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考查、考试题目不应超出教学大纲、教科书规定的要求。小学和初中的毕业考试一般只考本学期或本学年的教材内容。高中毕(结)业考试按浙江省高中会一的《会考纲要执行》。学生的学业考试一般每学期只举行期未一次。 第十四条:学年总评成绩不及格的学科,应予以补考。高中会考科目不及格的学生,须按规定参加全省统一补考,每生每科只准补考一次,高一、二年级补考在下一学年进行。高三年级补考在当年进行。小学、初中毕业班学生的补考时间,宜在学期结束前进行,其它年级安排在下学期进行。其补考成绩应在"成绩册"和学生档案中注明。 第十五条:学生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考试,必须事先向学校教导处申请,经批准,可以补考。 第十六条:凡擅自缺考或作弊者,以不及格论处(注明“旷考”或“作弊”字样),并根据其情节和对错误的认识给以纪律处分。 第四章 升级、跳级 第十七条:在实施义务教育(含九年、八年或六年、五年)的地方,其小学、初中在校生一学年升一级。 第十八条:高中学生和尚未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地方的初中学生,每学年经考核、操行评定、学业成绩两方面均符合要求者,准予升级。 第十九条:小学以及初一、初二、高一、高二和年级学生操行等级属不及格者以试读生论处。 第二十条:经学年操行、学业考核,若有学生在德智体美以及劳动、劳技教育等方面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能达到上一级水平,可由学生本人和家长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批准,予以跳级。毕业班学生不予跳级。 第五章 留级 第二十一条:在全省范围内,小学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初级中学,一律实行不留级制度。高中的尚未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地方的初中,可以实习留级制度。凡学生因几门功课的学年成绩不及格,经补考,初中、高中必修科目中仍有三科不及格者,或语文、数学、体育(除批准免修者外)三科中两科不及格者,应予以留级。但必须严格控制留级率。高中留级生原会考成绩有效,可不参加已考科目的会考或可申请重参加留入年级全部已考科目的会考。 第二十二:毕业班学生一律不留级。 第六章 休学、复学 第二十三条:凡因病、因事或其它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须长期(三个月以上)休学者,应由本人或家长(监护人)提出报告,出具县级医疗单位或县级有关部门(单位)证明。经班主任同意学校批准,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并发给休学证书,保留学籍,休学的高中学生保留其会考考籍。 第二十四条:学生休学期一般为一学年,休学期满后,休学生须持休学证书的县级医疗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书或县级有关部门(单位)证明,向学校提出复学要求,经学校同意并办理学籍和考籍认可手续后,方可复学,编入适当班级。高中复学生承认其会考考籍,且原会考成绩有效。凡属义务教育对象的休学生,休学期满,尚不能如期复学,须办理续休手续。 第二十五条:学生在毕业学年内一般不予休学,如遇特殊情况确有正当理由,又必须休学者,须经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严禁假借休学,搞变相留级或插班重读。 二十六条:凡由公安部门收容教养又属义务教育对象的在校学生,经收容教养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所外试读者,原则上由该生原所在学校接收编入适当年级。 第七章 转学 第二十七条:学生因家庭居住地和父母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变更或其它特殊原因须转学者,由家长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并报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持"登记卡"、转学证书、学生成绩报告单(外省、市、自治区转来的高中生,凡参加省级会考,并由省、市、自治区考试中心或相应机构确认的其会考成绩予以认可,本省转到外省、市自治区的高中生,其会考成绩给予证明),方可办理转学手续,并在三个月内转入有关档案。高中学生的省内转学须凭全省统一转学证明、学籍卡和高中会考证,经转入学校和(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方可办理转学手续。 第二十八条:转入学校因该年级学额已满,难以容纳转学生时,应及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转学生,学校不得拒收。 第二十九条:农村中小学学生一般不得转入城镇教育行政部门就读。若学生父亲户口在城镇,有特殊原因者,经转入学校审议同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办理转学手续。 第三十条:一般小学、初中的学生原则上不得转入实验小学实验初中。一般高中的学生不得转入重点高中。职业中学的学生一律不得转入普通中学。毕业班学生。毕业班学生一般不办理转学手续,学生在休学其间不准转学。 第三十一条:转学手续一般在学期结束前或后开学后一周内办理。学生确因其父母或监护人工作调动须转学者除外。各学校对转入学生的转学证书和转出学生的转学证书存根,每学期应整理成册,并列档保存。 第八章 借读 第三十二条:借读系指学生到非户口所在地或非招生区范围的学校就读。有下列情况之者,可允许借读: 1.侨在国内的子女上中小学; 2.父母双方长期在国外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3.父母双方在地质勘探、边防部队或从事流动性较大的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4.父母双方不在学生户口所在地工作,需随父母居住的学生; 5.父母一方不在学生户口所在地工作,确需随其不属本人户口所在地一方父母居住的学生; 6.父母双方均无法履行或父母离异后抚养一方无法履行监护人职责和丧失监护能力,需由其亲属抚养监护的学生。本省支边、支内知识青年的子女回原籍借读的问题,按有关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凡属义务教育对象不能在户口所在地就读,必须到异地借读的,须取得借读学校证明,报护口所在地学校作义务教育对象登记,填写“登记卡”,并持“登记卡”和转学证明到借读学校取得借读学籍。借读期满须随身带回"登记卡"和毕业考试成绩报告单,到户口所在地学校取得《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 第三十四条:重点中学一律不准收录借读生。 第九章 退学 第三十五条:在校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退学; 1.除义务教育对象外,长期患慢性疾病,休学满一年仍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者; 2.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免于入学,暂缓入学”者; 3.已超过义务教育年龄,县已受完当地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因病因事准予休学的时间除外),家长或监护人申请离校者; 4.高中阶段两次留级者; 5.高中学生一学期缺课占总课时三分之一或累计旷课达两周者(作自动退学); 6.凡连续两年操行评定不及格的高中学生,学校可令其退学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凡属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学生退学,由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提出申请,持县级医疗单位、家长或监护人所在单位证明经学校审查同意,按学校隶属关系报所在县(市、区)、乡(镇)政府(或授权同级教育部门)批准,方可办理退学手续。非义务教育年龄段的学生退学,由学校批准,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办理退学手续者,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退学后一般不予复学。有高中会考考籍的学生退学,应在考籍档案中注销其考籍。未受满当地规定义务教育年限的学生一律不办理退学手续。 第十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八条: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方(含特殊教育学校、班),凡受完九年(含八年)义务教育或初等义务教育的学生,均发给《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作为升学、就业、服兵役的依据。学校不再另发学历证书。 第三十九条:小学和初中学生学完修业年限内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中学包括社会实践),经考核,操行评定、学业成绩合格,体育合格者(批准免修者除外),准予毕业,学业成绩合格标准参照升级标准。高中学生凡思想品德表现(包括社会实践)合格,体育达到合格标准,会考成绩全部合格或经一次补考后,不合格科目未超过一门考试科目和一门考查科目的,可取得普通高中毕业证书。毕业证书由省统一印制,市(地)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学校颁发。 第四十条:学生学完修业年限内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中学包括社会实践),经考核,操行评定及格,学业成绩经被考仍达不到毕业标准的,准予结业。 第四十一条:初中、高中毕业班学生操行等不及格者不予毕业,按结业处理。 第四十二条:凡未学完修业年限内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又属本《暂行办法》中的第九章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退学者,可准予肄业,并在证书上注明肄业年限。 第十一章 奖励和处分 第四十三条:奖励和处分是教育学生的一种方法,要以奖励为主,奖励和处分都要在认真做好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十四条:学生在德、智、体、美几方面都得到较优发展的,可评为“三好学生”,是学生干部的还可评为“优秀学生干部”。评选市(地)级“三好学生”的标准参照原教育部、团中央1982年下达的《关于在中学生中评选三好学生的试行办法》,市(地)级“优秀学生干部”的条件参照原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市(地)级以上(含市、地级)“三好学生”和“优秀学生干部”的评比比例按浙教中字(84)第(100)号文件执行,每学年评选一次,学校张榜公布名单,市(地)、县(市、区)教委(局)颁发证书,并进行表彰、奖励。市(地)级以下的"三好学生"的"优秀学生干部"的条件以及表彰、奖励办法,由县(市、区)、学校自定。学生在德、智、体、美以及劳动、劳技某一方面表现突出者,可评为单项先进或积极分子等。 第四十五条:学生凡受校级以上(含校级)各种表彰、奖励的有关材料应记入学生档案。 第四十六条:对于极少数有严重违反学生守则、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破坏学校或社会秩序,破坏公共财物,道德品质败坏等违纪行为,又屡教不改的学生,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对学生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的处分,由学校教导处审核,校长批准公布。记过、留校察看的处分,由校务会议决定,校长公布。留校察看的处分须报市(地)、县(市、区)教委(局)备案。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须经市(地)、县(市、区)教委(局)批准。 第四十七条: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学生,经过半年教育,认识错误,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师生评议,学校批准,可撤销其处分。受记过处分的学生应将其处分决定记入档案。毕业班学生,在其毕业时尚未撤销处分者,应将处分决定记入学生档案。留校察看处分的期限为一年,在处分期间有明显悔改表现,可撤消其处分,但应将处分决定记入学生档案。处分期间无改正表现,毕业班学生在其毕业时处分尚未撤消者,不予毕业,只发结业证书;非毕业班学生经市(地)、县(市、区)教委(局)批准,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其处分决定记入学生档案。凡学生受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的,当年的操行评定为不及格。 第四十八条:凡属义务教育年龄阶段的学生的处分,一般只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处分,原则上不予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对极个别错误严重的学生,有条件的地方,可送工读学校继续学习。暂不具备条件的,可采取相应措施,让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省教委(包括原省教育局、省教育厅)以前的有关中小学学籍管理的规定有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五十条:各市(地)、县(市、区)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教委备案。 |
随便看 |
百科全书收录4421916条中文百科知识,基本涵盖了大多数领域的百科知识,是一部内容开放、自由的电子版百科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