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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释义

云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5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5月27日 (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依法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

第三条 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其合法权益

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城市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

对少数民族公民提出的控告和申诉,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工作。

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办事处,应当配备相应的民族工作干部;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民族事务。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民族工作的财政预算,保障民族工作需要。

城市民族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报道、文艺创作、音像摄制、出版、广告等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不得歧视、侮辱少数民族。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选拔和任用。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配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条 国家机关录用、招用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下岗的少数民族职工,应当优先安排技能培训,培训合格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上岗;鼓励并帮助他们多渠道再就业。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到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贫困地区工作。到民族贫困地区开展科教扶贫的,除保留城市户口,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外,原单位应在住房、工资、晋级等方面给予照顾;在民族贫困地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立项,并在资金安排、贷款和利益分配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经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认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申请贷款贴息。

(一)民族贸易企业、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公民投资额占投资总额30%以上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职工占企业职工总数20%以上的企业。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企业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在办理落户手续时,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户籍管理部门可根据国家户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给予相应的优惠。

第十五条 到城市开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劳务活动的少数民族公民,应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有关部门在场地使用、办理证照、暂住户口等方面应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第十六条 开办清真饮食服务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一)主要负责人、采购员、保管员和主要操作者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公民;

(二)有专用的清真食品运输工具、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

个体清真食品经营者,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公民。

第十七条 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或者以少数民族名称冠称的第三产业,其厂名、店名、文字、图画、菜单、室内装饰以及歌舞表演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开办民族学校或者设立民族班,对民族学校或者民族班应当在经费、教学设备、教师队伍建设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招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报考各级各类学校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文化艺术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可以设立具有民族特色的博物馆、文化馆(站)、图书馆(室)。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的医疗和卫生保健工作,鼓励开发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少数民族群体性体育活动提供场地,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定期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竞赛活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古建筑和其他旅游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商贸和旅游业。

城市建设拆迁的具有民族特色的古建筑,属于文物的,应当按国家文物管理的规定审批;不属于文物的,应当经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拆迁少数民族聚居区住房的,有关部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生活习惯,妥善安排;各民族公民应当服从和支持城市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节日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四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应当提供清真饮食;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发放清真伙食补贴。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企业和以少数民族名称冠称的第三产业加强监督检查,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城市民族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获全国或者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称号的个人,享受省级劳动模范的相应待遇。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以及歧视和侮辱少 数民族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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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6 10:19: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