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云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办法 |
释义 |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为加强我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称开发公司),为从事城市和县镇土地开发、商品房屋与基础设施建设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单位。 第二条 开发公司的主管机关,为省城乡建设委员会;地、州、市、县为当地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或房地产管理局。 第三条 各级主管机关要加强对开发公司的领导和管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使开发公司更好地为城市建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开发公司的主要任务是:经营城市(镇)土地开发、建设和房地产业务。开发公司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委托、或投标中标承担开发任务。开发公司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制定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和建设计划,搞好市政、公用、动力、通讯等基础工程和配套设施的建设。开发公司可以直接组织兴建住宅和其它经营性房屋(如贸易中心、综合服务楼、办公楼、仓库、旅馆和公用性质的厂房等)进行出售或出租;也可以将经过开发的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兴建工程项目,转让时需办理土地便用权转移手续。 开发公司受当地人民政府委托,可以进行统一征用土地、拆迁、安置工作。开发公司主要承担本城市的开发任务。有条件的也可以承担其他城市的开发任务,但需经开发区所在地的城市建设主管机关批准。还可以选择本区域内。有购买能力的农村、集镇开发建设商品住宅出售给居民和农民。 第五条 开发公司要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令。经过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登记开业的开发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企业经理是法人代表。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国家承担经济责任。按(88)财会字第67号文规定,做好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制度。 第六条 开发公司的机构人员要精干,要配备有经验的、能组织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经济、技术人员。各开发公司之间依靠技术进步、改善经营管理等正当手段,开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生产发展的竞争,受法律保护。 开发公司不辖施工队伍。 第七条 开发公司要加强经营管理,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积极为国家积累建设资金。开发公司需要的流动资金由当地建设银行核定,由当地建设银行贷款。新成立的开发公司收入,三年内免缴所得税。 第二章 开发公司申报、变更和歇业 第八条 凡新组建的开发公司,都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申报批准手续、进行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九条 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有独立组织生产和进行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2)有上级主管部门正式任命的专职经理和有所承担的开发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3)有所承担开发任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4)有健全的财务制度,明确的经营管理章程; (5)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第十条 根据各开发公司的自有资金和经营管理能力,将我省开发公司划为四个等级,其条件和允许承担的开发规模为: (1)一级开发公司:有10名以上相应配套的专职工程师,1名会计师,1名经济师,公司自有资金不少于500万元,公司所承担的开发任务不受限制。 (2)二级开发公司:有5名以上专职工程师,1名会计师,1名经济师,公司的自有资金不少于200万元,限承担年开发房屋计划10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以下。 (3)三级开发公司:至少有2名专职工程师和1名助理会计师,公司的自有资金不少于80万元,限承担年开发房屋计划3万平方米以下。 (4)四级开发公司:至少有1名中专以上水平的专职助理工程师和1名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的会计人员,公司的自有资金不少于20万元,限承担年开发房屋计划1万平方米以下。 各级开发公司还应配备有与开发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初级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组建开发公司,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登记手续: (1)各单位组建开发公司,应向所在市、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或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房管局)审查,由所在地、州、市建委(建设局、房管局)签署意见报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 (2)审查批准的开发公司,须填写省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制定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格审查合格证书》,由审批单位盖章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从事规划、建筑设计、地质勘察等其他业务时,必须按有关法规与规定,申请取得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并在申报开发公司时,注明兼营或从事的其它业务。 第十三条 取得营业执照的开发公司,当企业名称、所有制形式发生变化时,应在30天内向原批准机关和发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发生分建、合并、转产、改变隶属关系、迁移或关闭时,必须在批准之日起30天内,分别情况,向原批准单位和发照部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歇业注销手续。歇业的开发公司应将历年来的文书、技术档案和工程资料及时整顿上报当地建设主管机关。 第三章 计划与经营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计划下进行。每年底,由各地、州、市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会同当地计划部门,按开发公司等级编制本地区下一年度商品房屋建设计划与销售计划、报省计委、省建委综合平衡,根据国家计划下达各地开发公司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计划下达后,各开发公司应抓紧落实,组织招标,择优选用经过资格审查合格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规划、设计和开发,认真执行商品房屋开发建设统计年报和定期报表制度。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向使用单位转让经过开发的土地,要收取土地综合开发费。收费标准根据开发地区和开发深度,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委备案。转让未经开发的土地,不得收取除征地费以外的其它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组织建造的商品房屋,应按质论价,按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价格出售。特殊的工程建筑应单独报批。 开发公司经营商品房的售价构成因素,按照省计委、省建设厅省建行云建施字(86)第14号《重申和补充商品往宅管理办法和贷款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开发公司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与有关单位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开发公司对所承担的建设项目,必须全面负责,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工程竣工后,开发公司应及时办理工程决算手续,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不得拖欠工程款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法律、法令和合同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工程档案资料应及时归档。 第四章 资金与材料设备 第二十一条 经过省建委批准成立的开发公司所需周转资金,除自有资金外,不足部份可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并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同时,开发公司可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合法渠道,筹集资金。 第二十二条 开发公司承担的建设项目,其工程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结算。预先转让的土地和预售的商品房屋,经与使用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后,可以收取部份预付款。 第二十三条 地方有关主管部门要拨一定数量的周转材料给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屋超过五万元以上者,购房单位应将相应的物资指标划给开发公司。 第二十四条 开发所需要的材料和设备,属于国家计划的项目,应列入地方物资计划,由物资部门供货,或由开发公司统一组织订货与供应。对于重点开发区域,所在地的物资部门要预拨一定数量的材料和设备给开发公司,以便先期建设。 第二十五条 开发公司要积极开辟材料来源,多方面筹集建筑材料,如通过同生产企业搞补偿贸易,建立相对固定的建材供应基地,组织经济协作,串换物资,以及组织进口材料等办法解决物资。用议价材料建设的房屋。经有关部门核定,可按高进高出的原则调整售价。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房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开发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表彰经营思想端正、经济效益显著,受到用户好评的企业,查处违反国家法律与政策的行为。达到企业升级标准者,给予升级。 第二十七条 开发公司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经各级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无误者,报请省城乡建设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1)承担国家重点工程、大型公共民用建筑、居住小区建设在10万平方米或旧城改造居住区建设在2万平方米以上,按合同工期交工,工程质量优良者; (2)全面完成特别艰巨的工程任务,对国家有重大贡献者; (3)经营管理方法有重大改进,经济效益显著者。 第二十八条 开发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政策,视情节轻重应作如下处理: (1)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房屋倒塌重大事故的,由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经济处罚,直至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有偷漏税、截留利润行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限期补交税款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企业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3)企业的接受任务和参加投标、招标过程中,采取行贿受贿等违法行为或其它不正当手段,攫取任务和夺标造成事实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外,由主管机关令其停业整顿,并取消其任务或投标中标资格。 (4)企业在开发建设中有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行为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由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罚款,造成的工程返工费用由企业自行负担。 (5)开发公司在申报和领取营业执照时弄虚作假;超越营业范围承担任务;企业资质发生重大变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转卖营业执照;为他人提供银行帐户;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政策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因违反第二十八条有关条文受到经济处罚的开发公司,自接到通知起15日内,可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逾期未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款者,由主管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银行划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州、市、县可根据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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