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部门及县区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 |
释义 |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促进行政负责人依法行政、恪尽职守,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直属事业单位,下同)领导班子正副职和各县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正副职(以下称行政负责人)的行政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行政负责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失职、影响行政秩序和效率,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和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负责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问责事项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二)独断专行、决策失误; (三)滥用职权、违法行政; (四)办事拖拉、推诿扯皮; (五)不求进取、平庸无为; (六)欺上瞒下、弄虚作假; (七)态度冷漠、作风粗暴; (八)铺张浪费、攀比享受; (九)暗箱操作、逃避监督; (十)监管不力、处置不当。 第三章 问责方式第七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通报批评;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停职检查; (九)劝其引咎辞职; (十)责令辞职; (十一)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采用前款第(七)项至第(十一)项问责方式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市纪委、市监察局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受到党纪中警告、严重警告或政纪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行政负责人,仍可按本条规定的方式进行问责。 第八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诫勉谈话、责令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做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第十二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由市监察局进行初步核实。 (一)市委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控告; (六)巡视(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十三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的情况存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四条 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审计局、市政府法制办及有关部门组成市政府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市政府调查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查: (一)对需要调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调查方案,组织实施调查; (三)根据调查结果,做出初步问责意见或建议; (四)向市政府提交调查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市管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事实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七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市政府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八条 调查终结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负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仍继续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负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处理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市管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建议免去其职务后,再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另行组成调查组,对其申诉事项进行复议、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则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二十三条 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市管干部权限及时移送监察、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市政府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实施问责办法的组织协调,市监察局具体承办,市人事局、市审计局、市政府法制办及其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本部门的问责办法,或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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