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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余庆县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
释义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办法》、《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农村村民死亡后遗体安葬或遗体火化后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墓地。

非本村(社区)人员死亡后,要求安葬于该村(社区)公益性墓地的,经村(社区)民委员会同意,报县民政部门批准后可安葬于该村公益性墓地。

第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坚持节约用地、统筹规划、规范运作的原则,倡导丧俗改革,制止乱埋乱葬,保护生态环境,服务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是全县农村公益性墓地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公益性墓地的规划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选址应符合殡葬、环保、国土、林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选用荒山瘠地,禁止占用耕地和林地。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区应合理规划、合理绿化、逐步实现墓地园林化。

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根据不同安葬方式和长远发展需要,划定若干功能区。

墓体和墓志提倡小型化、艺术化。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双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区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农村公益性墓地占地面积的30%,可绿化率应达70%以上。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一般以村或自然村寨为单位,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或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等殡葬设施。

第九条 申请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并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1、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申请报告;

2、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可行性报告;

3、县建设、国土、环保、林业等部门的审查报告;

4、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县民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规划和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经实地勘察后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许可。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筹建单位在取得批准筹建许可6个月之内,向县民政部门申请领取《贵州省公益性墓地设置批准书》。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名称变更、扩大规模或因特殊原因需迁址重建的,须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内部管理,维护墓区秩序,进行墓区绿化,对坟墓及设施进行维护、修缮,保持墓区优美、肃穆和坟墓及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收费,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可以向墓地使用人适当收取墓地穴位或骨灰安放格位维护费,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墓地维护费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墓地绿化、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墓穴占地面积,应严格按照《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使用规范的安葬、安放凭证,并建立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向本辖区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转让。本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死亡后,申请就地安葬的,按《余庆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租用人对墓地穴位不得转让。墓地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内修建家族墓;禁止在火葬区农村公益性墓地安葬遗体;禁止骨灰入棺安葬;禁止安葬本村以外的村民的遗体和骨灰(经县民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十八条 经批准建立的农村公益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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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6 15: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