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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大连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释义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扶持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集中安置残疾人职工达到规定比例和数量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证上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残疾的人员,以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一至八级)》的人员。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社会福利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及县(市)区国税、地税等部门和残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具有经济和社会等行政事务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设立社会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对健全人职工和残疾人职工同工同酬,不得歧视残疾人职工。

资格认定

第六条 申请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除符合工商、税务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实际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占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含百分之二十五),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在十人以上(含十人);

(三)依法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且残疾人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预计不低于十五年;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不低于所在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职工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拒绝社会福利企业为残疾人职工缴纳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申请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一至八级)》、居民身份证;

(四)残疾人职工录用表、岗位安排表、失业证;

(五)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六)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清单和缴费收据;

(七)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残疾人职工支付的工资清单;

(八)具备安置残疾人职工上岗工作基本设施情况的报告书。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认定。经初步认定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将材料上报市民政部门;经初步认定不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县(市)区民政部门的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确认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为申请人颁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在企业残疾人职工岗位安排表上加盖“已就业”戳记、标明日期,并向申请人所在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认定意见;确认不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过资格认定的社会福利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变更与注销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县(市)区民政部门变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一)变更申请表;

(二)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正、副本,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

(三)企业章程;

(四)新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意见。准予变更的,将材料上报市民政部门;不予变更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在接到县(市)区民政部门的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准予变更的,为申请人换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向申请人所在县(市)区主管税务部门出具认定通知;不予变更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残疾人职工出现变动的,应当在出现变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填写残疾人职工变动表,经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实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因各种原因丧失资格条件的,应当自丧失条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交回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证书;社会福利企业不交回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证书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回。县(市)区民政部门将交回或者收回的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证书报市民政部门,注销该企业社会福利企业资格。

市民政部门注销该企业社会福利企业资格后,应当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年度资格审核认定

第十六条 持有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企业,应当参加社会福利企业年度资格审核认定。

社会福利企业年度资格审核认定的时间为每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具体时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国税、地税等部门和残联联合制发通知公布。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通过年度资格审核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收规定,财务核算准确;

(三)残疾人职工的从业安全措施符合其生理状况和安全生产规定;

(四)档案材料齐全,管理规范;

(五)经上年度社会福利企业专项审计合格(本年度新申办的除外)。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以及下列材料到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参加社会福利企业年度资格审核认定:

(一)社会福利企业年度资格审核认定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正、副本;

(三)财务报表、统计报表;

(四)残疾人职工岗位安排表。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国税、地税等部门和残联进行年度资格审核认定。对通过年度资格审核认定的,报市民政、国税、地税等部门和残联联合出具年度资格审核认定通知书;对未通过年度资格审核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发现虚假社会福利企业的,吊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取消其三年内申请社会福利企业认定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民政、国税、地税等部门和残联,进行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变更、社会福利企业年度审核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国税、地税等部门和残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进行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年度审核认定或者变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

(二)不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虚假社会福利企业不予查处的;

(三)在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变更、年度审核认定时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不按规定为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的。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89年10月10日公布的《大连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大政发[1989]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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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4 1:4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