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行业自律价 |
释义 | 行业自律价的概述所谓行业自律价,是指通过行业内部组织(通常是行业协会)对全行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做出的统一定价。行业自律价是为了避免同行企业之间的恶性价格竞争,保持市场繁荣和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行业协会在国家指导下经过一定程序, 依法制定的在一定时期内各企业必须执行的一种价格形式。 1998年6月26日,针对近几年国内玻璃行业愈演愈烈的竞相低价促销的价格大战,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与国家建材局联合发布了《关于禁止平板玻璃不正当价格竞争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根据该《暂行规定》,由国家建材局定期发布平板玻璃的社会平均成本价格和社会平均出厂价格,即行业自律价。行业各生产、销售企业均应遵守,否则他人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对此,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如果生产企业的销售活动既低于社会平均成本(即行业自律价)又低于该企业个别成本,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查处。 1998年7 月国家建材局依据《暂行规定》第一次发布了经过测定的玻璃行业自律价,两个月后又第二次发布了行业自律价。由于生产成本上升、全行业限产以及生产品种变化等因素,第二次发布的行业自律价较第一次平均提高了5—6%。据有关部门称:第一次行业自律价发布后,玻璃市场价格明显回升,玻璃市场的价格大战、玻璃企业亏损严重的势头得到了及时制止。 以上就是目前我国经济领域中颇为引人瞩目的“行业自律价”的由来。 此后,针对全国各行业普遍存在的类似问题,国家经贸委于1998年8 月出台了《关于部分工业产品实行行业自律价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旨在引导各行业加强价格自律,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意见》要求:行业自律价工作要依托各国家局和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进行,自律价的测定、发布和监督以行业组织为主进行,政府有关部门发挥引导和协调作用。《意见》中提出了实行行业自律价产品的确定标准: 1.对经济运行和行业经济效益影响大; 2.市场集中度高; 3.产业结构矛盾不突出。 据此,《意见》确定了平板玻璃、水泥、轿车、农用车、食糖、纯碱等21个产品品种,其中平板玻璃、农用车、纯碱行业此前已经实行了行业自律价,而这21个品种之外的黄金等行业也出台了自己的行业自律价。于是,行业自律价成为众人关注的焦点,许多深受价格大战之苦的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对此拍手叫好,但也有人不以为然,一时间众说纷纭。 行业自律价的特点与之前我国其它的几种价格形式相比较,它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自我约束性。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相比较.由于行业自律价格的定价主体是企业和行业协会.是行业协会反复与多数企业协商的结果,它代表了行业中多数企业的定价目标和愿望,因此,勿需象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那样.依靠有关法规和政策来强制执行,完全可以靠企业的自觉性来保障这种价格形式的作用得以发挥。同时,恶性价格竞争的残酷性和共损性也使众多企业的营销更加理性化,它们会珍惜来之不易的自律价格。因此,这种自我约束性也是容易实现的。 第二,特定时效性。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任何一种干预经济的措施都必须以维护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为前提.行业自律价格作为干预价格的措施之一,也须如此。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应充分保障企业的定价自主权,让绝大多数商品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只有在恶性价格竞争即将或已经出现,一个行业中的多数企业均要求推行价格自律,而且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也受到损害时.政府才能倡导或允许行业协会实施这一价格干预措施。由此可见,行业自律价格是在某一特殊条件下,特定时期内对企业具有约束力的一种价格形式。 第三,相对稳定性。与市场调节价相比较,行业自律价格的水平更具稳定性。一种行业自律价格的产生,不仅综合考虑了生产成本、市场供求、生产技术条件和产品生命周期的影响作用,而且还兼顾了消费者利益、国家利益和整个行业健康发展(即行业协会利益)等多方面的要求。 因此,其价格水平一经确定.就不会因为某一个因素或某一方面的利益要求改变而变化,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同时.行业自律价格调整的程序性.更不会发生一种物品在一天之内多次变动价格的现象。 第四,法律规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2款明确规定:“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行为属违法行为。 当前出现的价格竞争大多带有以上特征,因此,及时出台一批行业自律价格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是有效抑制恶性价格竞争,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及其它经营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同时,<价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所以,在当前恶性价格竞争加剧的情况下,各行业协会积极行动起来,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加紧制定一批行业自律价格还是贯彻落实<价格法),使我国尽快走上依法治价之路的客观需要。 制定行业自律价格的原则在中国。行业自律价格是一个新生事物。为实现行业自律价格的合理化,充分发挥它在当前我国经济生活中的积极作用,各行业协会应当坚持以下原则.来制定和调整行业自律价格。 第一。建立合理的行业自律价格形成与运行机制。行业自律价格的制定必须充分考虑行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和市场竞争这些基本因素的影响作用。只有加强对上述情况的诃查、分析和预测,在拥有了这些因素的现状和趋势资料、数据和情报基础之上,制定的行业自律价格,才是基本合理的,才能被各方所接受。同时,各行业协会还必须确定行业、 自律价格的调整时机、方式、幅度和程序,以较好地体现价值规律、供求规律和竞争规律的根本要求。 第二,建立合理的行业自律价格机制。首先,行业自律价格必须依法产生,并自觉接受国家指导。行业协会既可主动与行业中多数企业协商,制定行业自律价格,也可依据某一企业的提议,与行业中多数企业协商来制定行业自律价格,但无论何种方式产生的行业自律价格。都应当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予公布。 其次,行业自律价格的执行还必须做到自律和他律的统一,除行业协会制定一些必要的配套措施外,还应当借助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它的顺利实施。特别是对一些害群之马的认定和处理,可按以下程序进行:1)企业举报。鼓励行业中的任何企业对有恶性价格竞争之嫌的企业进行举报。2)行业协会查证处理。行业协会理事组织在接到举报后,应按举报提供的线索和依据对被举报者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有权在有关公众媒体上对其进行曝光。3)司法诉讼。对于那些曝光后仍不改正的“害群之马”则可提起诉讼,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行业自律价格的制定还必须体现公平竞争原则。行业自律价格作为一定时期内各企业必须遵照执行的价格,有时会与个别企业的利益与营销目标相冲突,因此,只有尽可能公平的价格才能得到顺利实施。这就要求在行业自律价格产生过程中必须做到:1)行业中半数以上的企业参与制定。2)允许一定时闻对自律价格进行复议,让企业充分发表其意见和建议。3)那些市场占有率高的企业,行业龙头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应予以更多的关注,表决权应和企业的市场份额挂钩。 第四,行业自律价格必须有利于技术进步和行业的健康发展。从理论上说,行业自律价格带有行业垄断的特性,如果形成过程缺乏必要的限制和约束,在现实中极有可能阻碍技术进步,从而不利于整个行业的持续发展。 因此,这就要求:1)行业自律价格构成中只允许平均利润存在,而不允许出现垄断利润。2)由行业协会在制定自律价格的同时,给出一些例外。如那些确因重大技术突破引起生产成本、价格大幅度下降的新产品、换代产品。就可以作为例外,不受当时自律价格水平的限制。 第五,行业自律价格必须有利于企业参与国际竞争,迎接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挑战。随着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日益一体化,国际市场价格对国内价格的影响会越来越太。因此,行业协会在制定国内市场自律价格时,必须考虑这种影响.应按照尽可能与国际市场的价格水平保持一致或低于的原则制定。以增强我国企业及产品的国内市场竞争力,让行业自律价格真正起到民族工业发展保护神的作用。 同时,行业协会在规定出口商品自律价格时,也要加强国际市场价格信息工作,增强自律价格的灵活性,避免倾销现象的出现,提高我国企业及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渗透力。 行业自律价的法律分析行业自律价作为国家有关部门为对付时下价格大战而出台的一种对策,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于企业的各种价格行为以及政府对此的干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已有明确规定。关于行业自律价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行业自律价与企业的定价自主权。 首先,企业依法拥有定价自主权。经过20年的经济体制改革,我国的价格体系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目前除极少数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仍由政府控制外,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即由企业依据其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定价。《价格法》第11条规定:企业享有“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的权利,该项权利应予保护。 其次,企业的定价不得低于其成本价格。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价格法》第14条第二款亦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这里的“成本”依法应当理解为某企业的个别成本或个体成本,而非该行业的平均社会成本,否则就会抑制企业通过技术创新、扩大生产规模、降低价格以争取更大市场份额的兴趣。一些地方性的文件也确认了这一点,如南京市于1998年8月1日出台的《南京市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试行规定》中规定:经营者不得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所谓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本企业的个别成本。个别成本难以认定的,按低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业平均成本及其正常下浮幅度认定。 最后,企业间不得相互串通以操纵市场价格。我国《价格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即竞争法中所说的价格联盟、固定价格行为或价格卡特尔。因其对市场竞争秩序危害巨大,严重损害了用户、消费者利益,故为各国法律严格禁止。 如果企业能够遵守以上法律规定,则法律应当给予其充分的保护,即:只要企业销售价格不低于其个别生产经营成本,就是合法的,而无论是否有排挤竞争对手的意图;如果其低于个别成本销售商品,且非法律所豁免的诸如季节性降价等情形,则是非法的,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因此,对于企业间价格大战合法与否,我们只需也只能依据上述标准去判断,而不能另搞一套,否则就是干预了企业的定价权,干预了企业间的正常竞争,是违法的。至于行业自律价,如果仅是一种警戒线、举报线,没有强制性,那么并不违背法律,尽管有多此一举之嫌;如果变成了处罚线,低于行业自律价者要受到处罚,而不管有没有低于其个别成本,那么行业自律价自身就违法了,不具备法律效力。总之,单单一个“行业自律价”并不具备任何的法律效力,不能给企业带来任何的法律后果。 (二)行业自律价与政府定价行为。 行业自律价与政府的定价行为无关,不是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所谓政府定价行为是指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的规定,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制定的政府定价或指导经营者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我国《价格法》第18条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只有在以上5 种情况下且属“必要时”方可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显然《意见》中确定的21个工业品种属于以上情况的不多,而且各行业组织及各国家局一般并无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权力。因此行业自律价不是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各企业没有遵守它的义务。 (三)行业自律价与政府的价格干预行为。 根据《价格法》的规定,政府依法可以采取下列价格干预措施: 1.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2.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 3.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此采取限定差价率或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4.当大范围的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部分或者全部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显然,行业自律价与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立工作无关,《意见》中的21个工业品种并不涉及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也不是为了对付商品价格的显著上涨,更不能说是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剧烈波动。其中要特别指出的是,行业自律价的制订并不是政府的限价行为,《价格法》第30条规定,政府规定限价这一行为仅适用于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且只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才有权采取这一措施。而行业自律价是为了对付各行业竞相降价的价格大战,且是各国家局依托各有关行业组织或由行业组织发布的,二者绝不能混为一谈。由此可见,行业自律价与政府的价格干预行为无关,企业并无服从的义务。 (四)行业自律价与价格卡特尔。 行业自律价,顾名思义,本行业的企业都应当自觉遵守的价格,从其字义上已有统一价格的意向,又加之有关国家局或行业协会制订了一些强制性条款,违反该“自律价”者要受到罚款等处罚。这又使得“行业自律价”在许多情况下已经并非“自律”而是强制性“他律”了。 例如,中国农业机械工业协会农用运输车分会制订的《全国三轮农用运输车市场销售自律价实施细则》中规定:监督小组根据举报,一旦确认某企业违约,将在全行业通报批评,并由违约企业承担其违约一次20万元行业广告宣传费,严重者,行业协会将提请国家机械工业局和公安部取消其产品目录。于是,该行业的龙头企业,市场占有率达30%的山东时风集团就成为行业自律价出台以来的第一个牺牲品,至今已被罚款95.3万元,企业的生产经营受到了极大冲击,效益直线下降。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调查组对此事的调查结论是:时风的销售价格并未低于其成本,时风产品销售价之所以低于行业自律价,完全是因为其生产经营的成本较低。显然,这里的“行业自律价”已经是一个价格卡特尔了。 价格同盟或价格卡特尔,又称价格操纵、固定价格,是指提供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企业为了避免价格竞争,以协议等形式共同确定其产品或服务价格的行为。价格卡特尔,由于其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巨大破坏,以及对用户、消费者利益的侵害,加之长期以来又相当频繁地出现,因此各国法律无不将其纳入严厉的法律管制之中。在美国,由于固定价格这一现象对市场竞争的损害作用明确,一般不会因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有实质性的变化,所以要适用“自身违法”规则,即无须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只要固定价格就是违法的,要对此予以严惩。根据《谢尔曼法》第1条,有可能判处犯罪公司100万美元以下罚金,犯罪个人10万美元以下罚金或3年以上监禁;同时《克莱顿法》第4条规定受害人可以获得3倍于其所受损害的赔偿及诉讼费用。 而且国外对任何形式的价格密谋都相当的注意,如1993年美国6大航空公司准备暗中搞一个定价的“内部通报制”,美国有关执法机构获悉后即展开调查,并最终宣布为非法。 然而我国却是有关国家局、行业协会出面牵头搞这么一个极具价格卡特尔色彩的“行业自律价”,在实践中有些甚至就是不折不扣的价格卡特尔,而且还有强制措施来保障执行,这种现象值得深思。 综上所述,行业自律价的出台涉及到对企业的定价权、企业间价格竞争的保护问题,它既非政府的定价行为,亦非政府的价格干预行为,依法应无法律效力,对各企业而言并没有执行的义务。但是由于中国现阶段的国情,一些国有企业亏损便习惯性地要求政府保护,而政府也习惯性地为其提供保护,以避免其在价格竞争中倒闭,更加之一些政府部门出于种种原因的不合理干预,致使行业自律价从“自律”变为“他律”,剥夺了企业的定价自主权,变成了保护落后、打击先进的武器,无论如何是不符合《价格法》、不符合优胜劣汰的市场规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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