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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邢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释义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字〔201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按《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政府令〔2010〕第9号)、并结合工作实际进行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邢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及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具体包括:房屋、建筑物、土地、各种设备、器材、车辆、各类财产及财务净结余(经费结余、专项资金结余、有价证券)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四)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国有资产收益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负责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负责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调剂工作,优化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评价考核;

(八)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按照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备资产。

第十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对于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进行调剂。

第十一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购置资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资产单台、件在五千元 (含)以上、或成批资产在一万元(含)以上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提出建议作为安排预算的依据。

(二)各行政事业单位依据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加盖“国有资产登记备案章”的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和拨付资金的依据。

对上级专项资金安排和本级财政资金追加预算安排购置固定资产的,到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在相关拨款手续上加盖“国有资产登记备案章”后,方可办理拨款。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健全资产购置、验收、登记、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程序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七条 单位对外投资、担保、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国有资产,实行有偿使用的管理办法,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比例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占用费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投资额或资产账面价值为基数,年收缴率为百分之二至十,具体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核定。

收缴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属国家所有,政府调控,财政管理。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申办程序如下:

(一)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文件说明资产来源、性质、数使用方向),连同可行性论证报告和相关批文等报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对单位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

(三)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单位申请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审定,必要时,会同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会审和听证会,提出审定意见后,上报本级政府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参照上述程序办理;已经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要按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出租、出借等事项严格把关,并加强风险控制。

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要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处置行为。纪检监察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程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房产、国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处置。

第二十一条 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与置换等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属于国家所有,要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一万元以上的,原则上政府统筹百分之二十五,集中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更新。其余部分,原则上用于原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维护。

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评估、拍卖等费用,列单位经费支出。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低效运转和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由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有关程序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六条 土地和房屋建筑物国有资产处置执行下列规定:

(一)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文件说明理由、资产来源、性质、数量、坐落位置和处置方式),并提供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相关批文等报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对单位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

(三)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单位申请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审定,必要时,会同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会审,提出审定意见后,上报本级政府批准。

土地和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其他资产处置,价值在五十万元(含)以下的,依据上述程序,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复。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报政府批复。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等;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国有资产;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和土地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其他资产评估实行备案制。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质,依据财政部核发且年度审验合格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认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实行核准制项目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申请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证确认的程序组织实施。

实行备案制资产评估项目,参照上述程序实施。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之间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并进行年度检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收取工本费、年检费。

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申办《产权登记证》的程序如下:

(一)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批准设立的文件、编委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已经办理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年度会计报表或拨款证明文件、验资报告。向财政资产管理部门申领《产权登记证》,并填写有关栏目;

(二)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行政事业单位发放《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四十二条 资产清查,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出统计报告。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发现资产统计报告不真实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四十七条 财政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除收回被骗取财政资金外,对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经办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擅自占有、使用、购置和处置国有资产的,或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的,没收占有、使用、购置的国有资产,公开拍卖收入上缴政府;擅自处置资产所形成的收入,除没收上缴政府外,还要处以同等金额的罚金。对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经办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退出担保。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经办人的责任;

(四)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经催交仍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滞纳超过三十日的,扣单位公用经费,以抵交国有资产占用费;

(五)违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办字〔2007〕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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