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介绍补贴办法 |
释义 | 第一条 为发挥职业中介机构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鼓励其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促进城镇失业人员、下岗失业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服务对象”)就业再就业,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8]61号)及自治区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财社[2009]26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职业介绍补贴,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中介机构为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再就业优惠证》的职业介绍服务对象提供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用工信息、政策咨询等职业介绍服务,并使其实现就业再就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的补贴。 第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向职业介绍服务对象提供诚信、有效的择业指导、求职咨询、职业介绍和用工信息等就业服务。 第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为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再就业优惠证》的职业介绍服务对象免费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政策咨询和用工信息等就业服务的,按照其介绍实现就业再就业的人数及以下标准,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一)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再就业优惠证》的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者在城镇实现就业再就业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补贴: 1、与用人单位签订6个月以上1年以下劳动合同的,按每人80元给予补贴; 2、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2年以下劳动合同的,按每人120元给予补贴; 3、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人160元给予补贴。 被评定为“A”级或“AA”级及以上等级的职业中介机构,在以上标准的基础上属“A”级的,再增加30元;属“AA”级及以上等级的,再增加50元。 第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申报职业介绍补贴,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介绍就业成功补贴审批表》(附件); (二)职业中介机构推荐证明及实现就业再就业人员花名册; (三)职业介绍服务对象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职业介绍服务对象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复印件; (五)用人单位与职业介绍服务对象签订的劳动合同; (六)A级、AA级信誉等级评定证明复印件; (七)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和账号; (八)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 (九)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据。 第六条 职业介绍补贴由职业中介机构按季度向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成立的审核小组对职业中介机构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对。对经审核符合申报条件的职业中介机构,经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并按季将职业介绍补贴直接拨付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职业介绍补贴审批部门支付职业介绍补贴后,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再就业优惠证》上据实予以标注签章。 第七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在签收职业中介机构申报职业介绍之日起20日内,将审批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自签收之日起10日内复核并将职业介绍补贴资金拨付到位。 第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按每位符合免费服务条件的人员每年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不得重复申请。 第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对未纳入财政预算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但补贴期限不超过2011年12月31日。 第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介绍补贴办法》(新劳社字[2006]15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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