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育服务证》发放与管理办法 |
释义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生育服务证》发放与管理,依据《人口和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为新疆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 第三条 在新疆行政区域内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跨省育龄流动人口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生育服务证》是已婚育龄夫妻按《条例》规定政策生育子女的有效凭证。 第二章 《生育服务证》申领 第五条 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均为同一县(市、区)的夫妻生育子女,可在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或单位申领《生育服务证》。 第六条 一方为现居住地户籍,另一方为我区其他县(市、区)户籍,因婚姻、就业等在现居住地居住的夫妻生育子女,可在现居住地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申领《生育服务证》。 第七条 户籍均为我区其他县(区、市),在现居住地 有固定住所的区内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可在现居住地的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申领《生育服务证》。 生育第二个以上(含第二个)子女的,在女方户籍地的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申领《生育服务证》。由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计生办为其出具生育情况证明。 第八条 居住在其他省(市、区)的我区户籍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可在现居住地的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申领《生育服务证》;愿意回户籍地领取《生育服务证》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计生办为其出具生育情况证明。 第九条 一方为我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市、区)户籍的夫妻,若按我区《条例》规定的生育政策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时,外省(市、区)一方应提供户籍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同意其按我区《条例》规定政策生育子女的证明,经我区一方户籍地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核备案,可在我区一方户籍地的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申领《生育服务证》。 第十条 双方户籍均为其他省(区、市)的流动人口育 龄夫妻,在我区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一年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可在现居住地村(居)委会或单位申领《生育服务证》。 生育第二个以上(含第二个)子女的,在户籍地申领《生育服务证》,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计生办应为其出具生育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 我区户籍居民与港、澳、台及外国公民结婚申领《生育服务证》,按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的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其他符合《条例》特批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女方户籍地申领《特批生育服务证》。 第十三条 特殊再婚家庭申请再生育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可依据我委2008年1月31日印发的《关于成立自治区特殊家庭再生育工作指导小组的通知》(新人口发[2008]11号)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夫妻申领《生育服务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1.夫妻双方户籍证明; 2.结婚证; 3.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4.夫妻合影2寸照片两张; 5.流动人口需提供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6.再婚夫妻应提供离婚协议书或离婚民事判决书等; 7.我区户籍居民与港、澳、台及外国公民结婚申请生育子女的,港、澳、台及外国公民需提供合法有效的结婚证明。 第三章 《生育服务证》发放与管理 第十五条 符合规定申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填写《生育服务证发放登记表》并提供相关材料后,经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核实,相关材料齐全无误符合发证条件的,由乡(镇、街道)计生办发放《生育服务证》;经核实相关材料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在基本生育政策外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双方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上报,乡(镇、街道)计生办审核、户籍地的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审批后,发放《特批生育服务证》,并报州(地、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确实无法提供婚育情况证明的我区户籍流动人口夫妻,可共同向现居住地或户籍地的乡(镇、街道)计生办做出无违法生育子女的书面保证,可在现居住地或户籍地的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申领《生育服务证》。 第十八条 居住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辖商住小区内的我区户籍居民或夫妻一方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职人员申领《生育服务证》的具体事宜,由当地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和驻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部门共同商定,坚持提高效率,方便群众的原则,明确《生育服务证》管理和发放责任主体。 第十九条 《生育服务证》由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登记备案。分《生育服务证》和《特批生育服务证》两种。须加盖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钢印和乡(镇、街道)计生办(公章)方可有效。 第二十条 《生育服务证》发放实行实名制,坚持公正合法,公开透明,方便群众,管理科学的工作原则。对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损坏、丢失《生育服务证》的,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因离婚、丧偶放弃生育的,发证机关应收回《生育服务证》。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政策已生育子女尚未申领《生育服务证》的,可向女方户籍地的乡(镇、街道)计生办申请补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育服务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变卖,违者由县级以上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以虚假证明材料获取《生育服务证》的,经人口计生部门查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对无故不发放《生育服务证》或故意刁难符合政策规定申领《生育服务证》夫妻的工作部门或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利用职权弄虚作假、违法发放《生育服务证》的工作人员,按《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村(居)委会或单位计生工作人员应及时了解育龄夫妻的生育情况,并在婴儿出生1个月内负责为其到乡(镇、街道)办理生育登记。同时告知其父母到当地公安派出所为所生子女办理落户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列条款中,有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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