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
释义 | 《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已经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自治区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坚持公平对待、优化服务、合理引导、完善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和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开展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现有基层管理人力资源,加强基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力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流动人口协管员。流动人口协管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需要,在现有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基础上,扩展、完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系统平台,逐步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对当地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权益保障与服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机制和公共服务机制,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用设施,制定劳动就业、职业培训、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公共政策方面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口的人力资源管理与就业和社会保险服务,提供失业登记、就业培训、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职业(执业)资格考试、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职业技能鉴定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待遇支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服务。 第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的教育管理工作,按照合理布局、就近入学的原则,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子女入学工作,保障流动人口子女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本自治区内农牧民流动人口在暂(居)住地同等享受自治区各阶段教育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基本住房保障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不断完善住房管理体系。 第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依法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提供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二十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流动人口健康教育、重大疾病和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疾病预防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办理注册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维护流动人口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申领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提供便捷服务;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流动人口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流动人口合法的宗教信仰权益。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招用、招聘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为流动人口办理社会保险,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凭公安机关发放的有效暂(居)住证,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公共服务政策。 第三章 管 理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落实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各项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负责流动人口管理和房屋租赁登记管理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协助辖区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管理暂(居)住在本单位的流动人口。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具体落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各项工作;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收集、上报辖区内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基本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办理本辖区内流动人口暂(居)住登记、房屋租赁信息登记等工作;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检查、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落实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 公安派出所负责流动人口暂(居)住登记,暂(居)住证办理、发放等工作;未设立派出所的乡镇,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办理。 第三十一条 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学经人员的管理,配合公安等有关部门开展对暂(居)住在宗教活动场所的人员和其他外来从事宗教活动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流动人口暂(居)住登记制度和暂(居)住证申领制度;暂(居)住证由自治区公安部门统一设计。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到达暂(居)住地的3个工作日内,本人或者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持流动人口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暂(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村(居)民委员会申报暂(居)住登记。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可以不再办理暂(居)住登记。 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如实登记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信息,并将旅客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五条 暂(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应当在暂(居)住满30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或者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相关责任人持流动人口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暂(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个人需要申领暂(居)住证外,可以不办理暂(居)住证: (一)在本自治区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 (二)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三)受国家机关委派,在暂(居)住地工作、培训、考察、出差的。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暂(居)住登记或者暂(居)住证申领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地在藏常设机构、工地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雇主负责办理; (二)暂(居)住在出租(借)房屋的,由本人、房屋出租(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负责办理; (三)暂(居)住在村(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户主或者其委托代管人负责办理; (四)暂(居)住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由本人或者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委员会负责办理; (五)暂(居)住在其他场所的,由本人负责办理。 第三十七条 暂(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制度。 暂(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领手续。 暂(居)住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第三十八条 变更暂(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现暂(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终止暂(居)住的,应当由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暂(居)住证。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暂(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出示暂(居)住证时,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暂(居)住证。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办理暂(居)住登记、变更登记、首次领取暂(居)住证和办理暂(居)住证换领手续的,办理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暂(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 暂(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第四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暂(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或者中止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于解除或者中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暂(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私有房屋、单位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并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身份证件,填写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房屋出租人。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暂(居)住登记、变更登记、办理暂(居)住证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违法查询或者使用流动人口基本信息。 第四十七条 流动人口管理人员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时申报暂(居)住登记、申领暂(居)住证、申办住址变更登记或者不及时办理暂(居)住证遗失补领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出租人不按规定登记流动人口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或者未报告与流动人口解除、中止房屋租赁合同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书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流动人口依法申办的服务管理事项,不予办理的; (二)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附带收取其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五)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未尽到保密义务或者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暂(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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