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无追索权信用证 |
释义 | 无追索权信用证系指出口商签发“对出票人免责”(Drawn without Recourse)字句的跟单汇票,若遭到拒付时,持票人或议付银行不得向出票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换 言之,议付银行不得要求出票人退还所垫之款额,所遭损失只由议付银行承担。 各国家或地区的商业界和银行界中对采用无追索权信用证签发“对出票人免责”的跟单汇票持有不同的理解和作法,其原因有三: 其一、凭信用证项下签发的跟单汇票(Documentary Draft)与凭契约规定的非信用证方式所采用汇票(Draft)作为支付手段,两者混为一谈,导致了不同的理解和作法。 其二、各国家都颁布了本国票据法,从总体来看,条款及其内容大体一致。各国颁布的票据法,一般来讲都参照或引用了1882年英国的票据法(Bill of Exchange Act. 1882),对票据所下的定义,亦确实存有差异和不同之处,例如: ----日本的票据法第9 条第 2 项规定,无追索权的汇票是无效的,并声明不允许采用无追索权的汇票。 ----英国银行所属设在亚洲各国的银行称东方银行(Eastern Bank),和其他国家的银行对不可撤销无追索权的信用证的理解是只对出票人无追索权,他们认为采用“不可撤销无追索权”为标题,仅为醒目而用。 ----在欧洲大陆、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家凭无追索权信用证作为交付方式,仅要求开单据,不要求只要汇票,他们认为单据,所列内容已满足支付的要求,故此点与众国不同。在非洲一些国家都有不同的作法,应在实务中予以注意。 其三、当今的国际贸易实务中,约有170多个的国家和地区,遵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办理信用证业务。故UCP第10条明文规定,受益人按信用证的规定,签发以开证申请人或以开证银行(兼付款银行)或以保兑银行为付款人即期或远期汇票,履行付款,一经付款,就不得向出票人或正当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即无追索权。换而言之,议付(Negotiation)与付款(Payment)的主要区别在于议付银行若因单据不符而不能向开证银行收回款项时,可向出口商追索,而付款银行一经付款,票据不论发现任何问题,亦不得向出口商予以追索,即无追索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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