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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万山特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贵州省城镇供水“一户一表”实施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水企业,是指万山特区自来水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凡在我区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五条 特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水源统筹规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中期、远期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按以下原则制定:

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建设用水;合理利用地表水,严格限制地下水的开采。

第七条 特区饮水水源点三个:①高楼坪侗族乡琴门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两侧外延100米陆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范围之外上溯2000米及两侧外延200米陆域范围为二级保护区。②高楼坪侗族乡夜郎村屯坪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周边40米陆域为半径以内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范围之外上溯80米陆域以内为二级保护区。③万山镇十八坑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以洞口为中心,周边20米陆域为半径以内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范围之外上溯50米陆域以内为二级保护区。

第八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置、存放和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油类,排放废水及其它废弃物。

(二)新建、扩建对饮用水水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新的排污口向水体排放污水。

(四)在水域中从事养禽畜、网箱养鱼,开展水上旅游文娱体育活动以及其它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五)设置油库或加油站。

(六)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和其它破坏水生环境的行为。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及排污口,改建项目必须符合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二)原有的污染源,应进行有效治理,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开展旅游、养殖、水上运行等活动,必须保护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四)不准堆积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物品。

(五)不得建设炼汞、电镀、制革、造纸、制桨、漂染、有色金属冶炼、化肥等国家明令禁止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六)禁止向地表水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有毒有害液和其他废弃物。

(七)禁止使用毒物、农药、炸药捕杀鱼类和危害其他水生生物。

(八)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废矿洞、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九)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年度建设计划由供水企业制定,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未经供水企业允许私自安装的,供水企业将不予供水。

用户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用户计费表的安装、维修所发生费用由用户负责。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对水厂和供水管道的水质按每日、每月、每季规定的检测项目进行检测;不能自检的项目可委托卫生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单位进行检测,城市供水企业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凡新建住宅、办公、生产用房、房地产开发的单位、个人和改造住宅的,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取得临时用水许可手续后,由供水企业安装临时供水管道供水。

建设单位或个人对该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应由供水企业对其供、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装或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缴清各项费用后,供水企业应在7日内办理正式供水手续、安装计量水表供水。必须执行“一户一表”的规定,水表必须安装在户外的公共部位,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镇供水企业有权不予供水。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供水管道、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突发性事故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相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生活、生产及其它行业用水必须装表计量,依法缴费。多种用水性质混合用水的,应分类计量,未分类计量的按《贵州省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实施意见》从高适用水价。 城市供水企业应逐步推行一户一表制。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水量标准和水价按时缴纳水费。

第十五条 城市环卫、市政、消防、园林绿化等用水,按城市供水企业指定地点装表计量,按政府规定的水价缴费。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到用户处抄表,并及时送达缴费通知单。用户应当按供水企业指定的地点按时缴纳水费。

第十七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以供水成本加税金加合理利润为基础,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办公、生产用水合理计价,经营用水上浮的原则确定,具体水价标准由特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局提出,报经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用户在收到供水企业发出水费通知单的15日内到指定地点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供水企业按逾期天数计罚滞纳金。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拆除、盗窃城市供水设施。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以及地表两侧各2米内;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资或挖、取土以及进行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新装或自备水表的用户,该水表必须经质量检测部门校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未经质量检测部门校验合格的水表,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对计费水表,如果实施“首次强制检定、限期使用、到期轮换”的方式,则首次检定合格后第一个检定周期为6年(标称口径25mm及以下的水表)或4年(标称口径32mm至40mm的水表)。使用到期后,如果后续检定合格,则水表以后的检定周期为2年。对因表坏更换表芯的水表,必须进行强制检定。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共消防设施除消防部门因演练、救火使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市政消防栓。

市政、园林、环卫等单位动用城市公共消火栓,须报供水企业和所在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联合签发使用证、装表计量,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损坏户外供、配水装置造成漏水,应及时报告供水企业,不报告一经查出,计收水损费(见附表)。

水 管 口 径  φ15   φ20  φ25  φ32   φ40  φ50

公称流量m³/h   1.5   2.5  3.5  6  10   15

水 管 口 径   φ80  φ100   φ150   φ200   φ250  

公称流量m³/h   35   50  100  178   288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在对供水工程施工和检修或对供水设施进行抢修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拦。

第二十五条 用户因故需暂停水的,须书面申请,供水企业应在3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用户因违章被依法停水或撤走水表后,必须缴清全部欠、罚款,供水企业才给予恢复供水。

第二十七条 除法定事由外,用户连续2个月不交水费,供水企业可对其停止供水,用户交清有关费用后,供水企业应当在2日内恢复对其供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安装、搭头、维修需片区停水,造成直接水损的,由用水责任人依法承担。直接水损以按每次停水管道口径长度截面有效存量计算水损[V=L·(D/2)·π]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据《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检查维修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依据《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二)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贵州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处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者,按水费通知单的金额每日缴纳5‰滞纳金外,还可以按每日处以应交金额的1—3%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10倍计费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供水设施者,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下罚款;

(六)不办理销户手续,造成水量流失者,除按水管口径流量补交损失水量水费外,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 改变生活用水为生产或经营用水隐瞒不报者,除按差价补交水费外,并处应交水费3倍以下罚款 。

(八)对用户放线线水和滴滴水的现象,一经查出,第一次由供水企业向用户发出书面警告通知书,用户并向供水企业作出书面承诺;第二次供水企业将停止供水,并按承诺内容进行处理,待用户接受处理后,方可供水。

有本条(一)至(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特区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按有关规定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对其供水。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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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30 13:1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