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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释义

(2005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保障国家机关依法处理信访事项,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其它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信访工作制度,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坚持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四条 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定期进行矛盾和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对排查出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和突出问题,应当按照信访事项处理原则责令有关机关限期解决。

第六条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报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二)了解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和动态;

(三)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处理提出对策建议;

(四)组织协调处理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五)督促检查有关工作部门和地区处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各项措施的落实。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子政务建设的要求,建立全市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互联互通。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情况及时输入信访信息系统,通过信访信息系统报告或者通报信访信息情况。

信访人可以通过信访信息系统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八条 信访人对属于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机关提出。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涉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负责处理的机关:

(一)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由该工作部门负责处理;对其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二)对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负责处理的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由该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处理;对其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由该组织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四)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由任命或者派出该人员的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五)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

第十条 信访人提出涉及区、县人民政府之间,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协商确定负责处理的行政机关;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负责处理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请求有关机关复查、复核:

(一)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请求复核。

(二)对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区、县人民政府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请求复核;对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可以请求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请求复核。

(三)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复核的,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请求复查的,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由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的下列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者复核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

(二)属于重大群体性上访的;

(三)对重大事实认定有较大分歧的;

(四)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存在重大分歧的;

(五)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听证由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并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三条 信访听证参加人员包括信访人和直接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涉及的行政机关人员、证人、书记员以及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合议组组成人员。

听证由正在办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书记员由该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听证应当组成听证合议组。听证合议组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听证主持人;

(二)正在办理信访事项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

(三)正在办理信访事项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工作人员。

听证合议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五条 举行听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证举行前七日,行政机关将听证的信访事项、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三)信访人和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信访人和直接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参加听证,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四)听证的事项涉及多个信访人提出的共同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告知信访人推选代表;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听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核对听证合议组成员以外的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读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证开始后,主持人介绍听证合议组成员,宣布听证的信访事项;

(三)信访人、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证据;

(四)信访事项涉及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陈述意见,出示证据,并说明相关法律依据;

(五)经主持人同意,信访人和直接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就分歧意见与信访事项涉及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辩论。

听证结束后,听证合议组应当进行评议、合议。评议、合议的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意见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信访过程中发生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况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现场疏导,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封闭现场和相关道路,实行区域性交通管制;

(二)设置临时警戒线,划定警戒区域,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进入;

(三)发布维护公共秩序、停止违法行为的公告。

第十八条 采取管制疏导措施无效后,对正在发生的严重危害社会稳定、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经上级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责令围观人员立即离开现场;

(二)责令聚集人员在限定时间内离开现场;

(三)对于超过限定时间仍滞留现场的人员,强行驱散;

(四)对经强行驱散仍滞留现场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依法予以拘留;

(五)收缴信访人员携带的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等危险物品及用于煽动的工具、标语、传单等物品。

第十九条 个别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或者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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