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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
释义

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失效]

发文单位:失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津政办发[1992]51号

发布日期:1992-9-15

执行日期:1992-9-15

失效日期:1998-5-28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纠正社会用字中的混乱现象,使汉字(及汉语拼音)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 社会用字的范围如下:

(一)报纸、杂志、图书、大中小学教材;

(二)各种文件、布告、通知、公章、标语、宣传橱窗、锦旗、奖状、荣誉牌匾等;

(三)各类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等;

(四)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标、广告;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和牌匾;

(六)电影及电视片名、制作单位名称、字幕说明;

(七)电子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等。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不准使用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不准使用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不准使用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及各类自造字。

第五条 社会用字的标准如下:

(一)印刷体的字形应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二)简化字应以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要求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

(四)出口商品的名称、包装和广告等,原则上应该用规范汉字。根据外销产品的实际需要,一向用繁体字的,可暂不作改动,但不准繁简混用,不准使用自造字。

(五)书写行款,横行款,由左向右,自上而下;竖行款,由上向下,自右而左。

(六)使用汉语拼音,要求以普通话语音为标准,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在商品包装、广告和书籍的封面上出现企业名称、地址和书名、著作者、出版者名称时,应当使用汉字,或汉字,汉语拼音并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或其他拼音文字。

(七)需使用地名时,都应以各级政府审定的标准地名为准。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规定译写,做到规范化。

第六条 凡是不符合社会用字标准规定的,应予改正。金属、水泥、石刻、霓虹灯牌匾用字不规范,一时更改有困难的,必须另行悬挂规范字牌匾;在重新装修时,必须按规定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社会用字的管理方法如下:

(一)各区、县和各委、办、局都要对本地区本系统的社会用字进行严格管理,出现问题应由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二)电影、电视制作部门要建立审查校对制度。用字不规范的影片、电视片不得签发许可证。

(三)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商店新装修的牌匾一律应书写规范汉字。

(四)各广告经营部门,要建立健全用字审核制度,设专人核审,防止出现不规范用字。广告中出现了不规范的字,而又不及时加以改正的,要分清设计、制作、核审的责任,进行批评教育。

(五)本规定公布后新印的商品包装、商标,不得出现已简化的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和错别字。

(六)为报刊、名胜、建筑、商店等处题字、题词必须使用规范的汉字。

(七)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用字检查。对影响较大而坚持不改的用字不规范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在纠正范围:

(一)翻印和整理出版的古籍中的繁体字;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文物古迹中的文字;

(四)革命领袖、历史文化名人、革命烈士、港澳台同胞、国际友人、归国华侨的题字、题词和手书墨迹;

(五)具有影响的、公私合营前的工商企业老字号牌匾;

(六)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商标;

(七)室内装饰用的书法艺术作品。

第九条 本规定由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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