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绥阳县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 |
释义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政府行政执行力建设,督促行政首长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和追究行政过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县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政首长在公众场合的言行与职务身份不相符合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县政府部门包括县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县政府派出机构。本办法所指行政首长包括政府所属各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 第四条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行政首长问责制有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首长问责坚持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实事求是,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六条 行政首长应当恪尽职守,认真完成县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七条 当发现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或举报。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八条 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县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县政府交办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认真执行县政府的指示、决定和命令的; (三)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致使县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四)不执行上级机关决定、命令和生效的判决、裁定及仲裁条款的。 第九条 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一)超越或滥用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四)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决定的; (五)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以及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责任意识淡薄,履行管理职责不力以及违反财经纪律,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一)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安全生产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性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者纵容、包庇的; (八)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九)部门直接负责或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第十一条 内部管理疏松,监管不力以及公然违法,造成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监管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对本部门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未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授意、指使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进行违纪、违法行为的; (五)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干预、阻挠、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员、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条 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各镇乡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首长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四条 县长发现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计机关、行政监察等监督机关和县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七)副县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八)其他反映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五条 县长在决定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启动问责程序前,可以责成有关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并进行诫勉谈话。 第十六条 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应当根据问责情形责成监察、审计或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后的7日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成员与拟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十七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拟问责的行政首长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县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 第十八条 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县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九条 县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的方式。 拟问责的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县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建议辞职; (六)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建议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第二十四条 县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县监察局在7个工作日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提交复查报告。 申诉、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不停止执行。但受理申诉的机关、复核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常务会议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二十八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镇乡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乡长、镇长或主任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县政府部门,对本系统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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