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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绥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释义

第一条 为规范县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应诉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积极做好应诉准备工作,及时出庭应诉。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担应诉事务。

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县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诉讼,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

因土地管理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行为是乡镇作出的,由乡镇应诉;是县政府作出的,由具体承办的部门出庭应诉;

因林权纠纷的处理引起的行政诉讼,行政行为是乡镇作出的,由乡镇应诉;是县政府作出的,由具体承办的部门出庭应诉;

因城市房屋产权的登记发证工作和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县房管局出庭应诉;

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管理及发放引起行政诉讼案件,由有关镇人民政府商相关的村民委员会具体承担应诉事务;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各镇人民政府以县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各相应的单位应在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指导下作好应诉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和起诉状副本后,当日将材料转至相关应诉承办单位,应诉承办单位必须按本工作规则的要求办理应诉事项。

第六条 对人民法院通知,以县人民政府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承办单位和委托人应当就原告的起诉资格、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及理由等方面的事项进行认真审查,并在五日内提出应诉意见,连同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领导审后向人民法院送达。

第七条 原告已经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经办人员应在2日内拟出书面意见,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报县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后,以县人民政府的名义将书面意见送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八条 由县人民政府领导出庭应诉的案件,由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原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诉讼不同阶段的需求拟出具体意见供领导参考。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和各工作部门在应诉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一至二人代理行政诉讼应诉活动。

在行政诉讼中,县人民政府及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非因特殊情况,都应亲自出庭应诉。受委托的代理人可在应诉单位的分管领导和本单位熟悉法律业务、具有应诉经验的人员中确定,或委托法律工作者担任。

第十条 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受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代理权限,作出委托的时间及有效期限。授权委托书由应诉行政机关行政首长署名,加盖市行政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和各工作部门根据行政应诉的需要,可决定委托代理人代理下列权限中的一项或者几项:

(一)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二)承认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三)同意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的全部或者部分,并进行和解;

(四)上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

(五)申请执行;

(六)其他需要委托的事项。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被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主动、及时地与委托授权的行政机关联系反馈诉讼中的情况和问题。

对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文书、书面意见等,应当及时在法定提交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应诉人员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以及案件有关材料,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第十四条 应诉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做好阅卷笔录。对案内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五条 应诉人员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庭应诉。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必须在开庭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诉人员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在诉讼期间,应诉人员如发现原有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及时提请县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决定一经作出,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第十八条 在诉讼期间,对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而应诉承办单位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当的,应及时提出建议,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应诉单位以县人民政府的名义通过法定的途径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应诉人员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有上诉必要的,应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意见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提出上诉。

县人民政府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应诉人员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建议,执行建议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应诉承办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委托代理人应当及时将判决或者裁定结果报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措施,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报县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诉讼终结后1个月内,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将行政诉讼的案卷材料整理成册,按规定交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已经结案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写出案件总结材料,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向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上级机关作专题汇报。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以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从严要求,自我约束,严守执法程序,严格规范依法行为。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加强对政府公共行政行为的研究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将行政应诉工作情况列入对相关应诉承办单位的年终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予以考评。

因应诉承办单位及应诉人员工作不负责任,不能依法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等原因,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对直接责任人按行政过错责任制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对因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对直接责任人按行政过错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其经济责任和纪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以县人民政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则;县人民政府应诉的民事案件,参照本规则。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镇乡人民政府以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为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应诉经费列入应诉承办单位的行政经费,实行部门预算。

行政赔偿费用,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县财政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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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7 16:3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