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四川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
释义 |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四川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已经2002年12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OO三年一月三十日 四川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国家、省、市(州)县(市、区)及企业和单位内部的地震台(站)、地震观测站(点)、地震遥测台网以及与地震监测有关的设施、设备。 本规定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一定范围内各种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震工作部门)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各级国土、建设、公安、交通、水利、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地震台(站)内的地震监测仪器设备、设施; (二)地震台(站)外的观测用山洞、仪器房、观测井(水点)、井房、观测线路、通信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专用堤坝、专用道路、避雷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三)地震遥测台网接收中心的观测设备、设施; (四)地震遥测台网的中继站、遥测点观测用房、地震传输设备、供电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地震GPS观测站(点)及其附属设施; (六)地形变、地磁、重力、地电测线和测点的测量标志及其保护设施、测量场地以及专用道路等。 第五条 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是指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最小区域。 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见附表;未列入附表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各级地震工作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根据附表的规定和上级地震工作部门确定的各种干扰源的最小允许距离,对各自管理的地震监测设施划定其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按规定在适当位置设置保护标志或者采取保护措施。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护标志由省地震工作部门统一制定格式。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及其变化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通报同级公安、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 新建或者扩建地震台(站)、地震观测站(点)、地震遥测台网的规划和计划,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同级公安、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 新建和扩建地震台(站)、地震观测站(点)、地震遥测台网,应当征得建设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规划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台(站)观测规范的要求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 第九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确需施工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干扰影响活动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在3日前告知当地地震工作部门或者地震监测设施使用单位,以便地震工作部门或者地震监测设施使用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 无人值守的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以及其他地震监测设施,应当由拥有该监测设施的单位委托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地震监测设施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同意,并采取下列措施后,方可建设: (一)增建抗干扰工程,确保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工作效能。所增加的工程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由地震监测设施使用单位负责办理拆迁手续,建设单位承担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在新的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正常开展工作满一年后,原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方可拆除;因建设工作确需提前拆除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请国务院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批准。 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国土、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 (一)进入地震台(站)进行影响地震监测工作的活动,或者拆除、损坏、违规移动地震台(站)建筑、设备、设施; (二)在地震台(站)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设置振动设施或者堆放金属物品; (三)在地电布极区、地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埋设金属管道或者电缆、堆放金属重物、架设高压输电线或者变电设施、线路,以及切断、损坏观测线路和地下设施; (四)破坏、污染观测井(水点)或者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打井同层抽水或者注水; (五)在地形变和地磁的观测墩至观测标志之间以及在观测标志周围设置有碍测量、观测的障碍物、干扰物; (六)在GPS、遥测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架设高压输变电设施、线路,设置无线电发射装置、电磁辐射装置; (七)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移动、损毁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护标志、地震测量标志,禁止在距地震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施工或者进行可能妨害其工作效能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震工作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地震台(站)发现破坏、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立即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上级地震工作部门报告;因不及时采取制止措施造成观测事故的,由上级地震工作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失职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地震监测设施距干扰源最小距离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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