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绍兴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 |
释义 | 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法治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绍兴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该《规定》于2011年5月15日由绍兴市人民政府以绍政发〔2011〕31号印发。《规定》共18条,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通知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政发〔201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绍兴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法治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庭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首长,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各直属行政机关;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 (三)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加强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首长作为本单位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应当高度重视各类行政诉讼应诉案件,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 第六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 (一)当年度的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办理,但依法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涉案标的金额巨大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上级部门要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行政首长认为需要本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年在5起以上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不得少于2起;10起以上的,不得少于3起。 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办理,但依法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该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达2起以上后,可由该单位行政副职代为出庭应诉。 第七条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可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一起出庭。 第八条 应当由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首长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向其主管部门)说明情况,由该单位的行政副职代为出庭应诉。 第九条 对各类行政诉讼应诉案件,行政首长及其他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积极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履行举证、答辩等法定义务。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对人民法院的各类司法建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级人民政府无法制机构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出庭应诉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活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行政首长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举证、答辩、应诉而导致行政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未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判文书的; (四)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以及司法建议书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以及司法建议书复印一份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同级人民政府无法制机构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统计分析。 第十四条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五条 本市其他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限的组织或单位在绍兴市域范围内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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