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约见警示、黄牌警告实施办法 |
释义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本市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察局予以约见警示、给予黄牌警告的范围: (一)市直接监察单位; (二)市安全生产监察局认为有必要予以约见警示、给予黄牌警告的有关单位。 区、县安全生产监察局予以约见警示、给予黄牌警告的范围: (一)除前款第(一)项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区、县安全生产监察局认为需要由市安全生产监察局予以约见警示、给予黄牌警告的,可以书面提请市安全生产监察局处理。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有关行业安全管理的制度,并接受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察局的综合管理和监察。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约见警示: (一)事故隐患不整改且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事故应急预案未制订的; (三)一年内发生重复重伤事故的; (四)发生重大险肇事故的; (五)发生死亡事故的; (六)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定,情节较为严重的。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黄牌警告: (一)予以约见警示或者发出监察指令书后仍整改不力的; (二)发生重复死亡事故的; (三)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察部门予以约见警示或者给予黄牌警告的,应当提前三天书面通知;予以约见警示或者给予黄牌警告时,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二名,并应当制作笔录。 接到通知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场,并在记录上签字;主要负责人无法到场的,应当书面委托其他负责人。 第八条 受到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告的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 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报安全生产监察部门。 第九条 受到黄牌警告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已落实整改措施,要求撤销黄牌警告的,应当在受到黄牌警告一个月后,书面向给予黄牌警告的安全生产监察部门提出申请。 安全生产监察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核实有关情况,在检查后确认已落实整改的,可以撤销黄牌警告。 第十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察局应当每月向市安全生产监察局报送有关约见警示、黄牌警告的情况。 第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监察局在上海安全生产信息网、《上海安全生产》杂志公布给予黄牌警告的单位名单。 第十二条 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告不得代替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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