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 |
释义 |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力量,强化全社会的安全生产监督力度,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效防范安全生产事故,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和《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从业人员和市民发现本市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举报。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属于本办法的举报范围: (一)生产安全管理 1.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后任职的; 2.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上岗作业的;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3.未按法律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4.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的;对从业人员屡次违章作业不予制止的;对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整改的; 5.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6.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7. 未按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8.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 9.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与施工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 10.瞒报、谎报、拖延不报重伤、死亡事故的,或者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11.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12.其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 2.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3.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4.未经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认定,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 5.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储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6.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计未经审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7.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8.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生产装置、储存设备、运输工具和安全设施隐患严重,可能危及操作人员或者市民生命安全的; 9.其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 (三)施工安全管理 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关资质承建工程或者非法转包的;工程项目施工未办理报监手续的; 2.施工起重机械、自升式架设设施等未经检验合格投入使用的; 3.施工现场未采取封闭围档措施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现场“临边”、“洞口”等缺乏必要安全防护设施的; 4.施工现场设备、设施出现故障或者异常情况仍继续使用的;施工用电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5.在可能产生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场所作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6.在高压电线下施工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7.塔吊回旋半径超出施工区域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8.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等级施工单位的; 9.深基坑开挖未按规定进行评审或者未按设计、施工方案施工的; 10.招用临时人员进行施工作业的; 11.其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 (四)防火安全管理 1.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2.未经批准,将闲置厂房、场所改为员工集体宿舍的,或者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3.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设置消防水源、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或者消火栓系统的,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其他灭火器材的; 4.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 5.电气设施超负荷运转或者电气设备造型及线路铺设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 6.其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 (五)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证上岗作业的; 2.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或者将常压锅炉非法改装承压锅炉的; 3.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制造、设计、安装、改造、维修的; 4.非法充装、(整车)运输液化石油气瓶、罐的; 5.未经检验、检测合格取得安全使用标志或者安全标志,使用特种设备的; 6.特种设备超过规定年限仍未办理报废手续,予以报废的; 7.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异常情况继续使用的; 8.其他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监管局)24小时接受举报。信函举报地点:上海市大沽路100号8楼,邮编:200003。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接到举报后,3日内组织或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应当在收到反馈情况后3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对举报情况属实的,发放奖励通知。 第六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对管辖区域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跨区域的违法行为,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或者有关部门指定有关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举报重大或者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或者有关部门会同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直接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调查处理。 第七条 举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奖励等级分为: (一)举报一般违法行为的,奖励200~500元; (二)举报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奖励500~1000元; (三)举报重大违法行为的,奖励1000~3000元。举报行为避免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奖励标准可适当上浮。 第八条 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的,原则上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对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原则上奖金额不超过单项奖励金额的上限。 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向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举报的,不重复奖励。 第九条 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后,应当在3个月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举报内容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举报人应当提供被举报对象的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所在区域、地址、违法的基本事实、目前现状及已经或者可能产生的危害; (二)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以备查询、核查和实施奖励。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的单位及人员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及举报情况。 擅自泄露举报人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经举报查实属于无主危险化学品的,其处置费用从举报奖励资金支出。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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