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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瑞安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
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囗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及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办法,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 综合治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市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市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具体落实到村(居)和单位,定期进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作为考核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九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市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对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规划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按上级有关规定配齐配强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保证计划生育工作队伍的相对稳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建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一至二名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及其塘下分站隶属于市计划生育局,其职能是承担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及相关业务培训工作,同时应加强对乡(镇)、街道、村(居)计生服务站(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大队隶属于市计划生育局,其职能是承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乡(镇)、街道及相关部门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乡(镇)、街道、社区、村(居)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社区、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六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工作条件,提高政治和生活待遇,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社区、村(居)、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引入竞争机制,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实行竞聘上岗,并定期进行培训,提高队伍素质,以适应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八条 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应当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育证明。

第十九条 符合《省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社区、村(居)民委员会领取《夫妻再生育申请审批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夫妻再生育申请审批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再生育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停薪留职、解聘、下岗失业、分流人员的计划生育纳入户籍所在地管理。上述对象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原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将其婚育状况告知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生办,并办理管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婴儿死亡的,应当由乡(镇)、街道级以上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未经医院诊断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报告乡(镇)、街道计生办,由乡(镇)、街道计生办查证核实。

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对胎儿、出生婴儿下落不明的,在未查清原因之前,可暂不安排其生育。

第二十二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必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市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引产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审定,实行定点引产(妊娠十四周以上)。对符合法定条件、医学需要引产者,提交由本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学需要终止妊娠证明》或经许可的产前诊断机构出具的《产前诊断报告》;对符合法定条件,已领取生育证明,拟实行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引产者,应提交市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同意终止妊娠证明》。对不到法定婚龄要求引产者,应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由监护人签字并陪护。施行引产手术的医务人员,应认真查验受术者的有关证明,并进行登记。

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对未经审批已妊娠十四周以上,经查实有选择胎儿性别行为者,可不再批准安排生育。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服务水平,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 已婚育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自觉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地点、现居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孕环情及相关的生殖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男女双方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男方可享受七天护理假;晚育并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在享受晚婚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农村居民晚婚晚育的,其奖励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根据实际自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全勤奖。各种节育手术假期规定如下:

(一)放置宫内节育环(器)的,休息三天;

(二)取出宫内节育环(器)的,休息一天;

(三)单纯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二十一天;

(四)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七天;

(五)药物流产的,休息七天;人工流产的,休息二十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环(器)的,休息三十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的,休息四十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的,休息三十天;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的,休息五十天。

(七)产后结扎输卵管的,产后假增加十四天。

(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七天的假期,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九)特殊情况,凭医院证明,可适当增加假期。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失业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居委员会应当定期做好随访工作并在经济上、生活上予以适当补助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各乡(镇)、街道、社区、村(居)自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当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只生育一个子女,自愿终生不再生育的夫妻;

(二)依法生育两个子女,死亡一个,自愿终身不再生育的夫妻;

(三)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异或配偶死亡后,自愿终身不再生育的一方;

(四)依法收养一个子女,自愿终身不再生育的夫妻。

以上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不影响其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不能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孩子,送他人收养一个的;

(二)第一胎为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二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养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百分之八十五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三十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离婚的,由子女判随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第三十一条 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享受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土地补偿费等利益分配时,按人口基数分配的部分,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十八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个人出资部分由市计划生育局给予每人十元的补助。

第三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1980年以来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或1980年以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过两个女孩的家庭(女儿户),未参加计划生育系列保险的,可给予不低于五百元的一次性奖励。其中平原乡镇由市财政负担二百元,其他乡镇由市财政负担三百元,其余由乡(镇)、街道负担。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可以自行制定其他奖励办法。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第三十三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和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女儿户,具有本市户籍的,在就医、就学、就业、救济等方面分别享受以下优惠优先政策:

(一)凡父母双方均系农村居民,且年龄在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在本市中心卫生院以上的医疗单位就诊时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免费挂号(专家门诊除外)。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要为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子女的母亲组织一次免费妇科检查,每年“六·一”期间组织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免费体检一次。

(二)凡在本市范围内就学,家庭生活有实际困难的,市有关部门给予发放教育助学凭证。独生子女参加中考,在普高(不含省一级重点中学)和职高录取分数线以下五分内(含五分)予以照顾录取。女儿户女孩参加中考,在普高(不含省一级重点中学)和职高录取分数线以下二分内(含二分)予以照顾录取。独生子女参加高考,成绩分别列全市文、理科类前三名,并被普通高校正式录取的,由市计划生育局颁发“计划生育奖学金”五千元。

(三)凡在大中专院校毕业或从部队退伍后参加本市权限内的各种就业考试时,独生子女享受加总分百分之五,女儿户女孩享受加总分百分之二的待遇,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市有关部门要优先介绍、推荐独生子女及女儿户女孩就业,并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及时帮助解决各种劳资纠纷。

(四)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要结合自身的工作特点,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并确保政策兑现。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组成,主要用于对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并不再生育或收养的计划生育户和其他特殊对象的救助。具体办法按《瑞安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农村居民中符合再生育条件而自愿放弃再生育的夫妻,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自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介绍或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有功人员,经查证属实的,给予相应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囗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省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同时取消并收回按《省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既得的其他奖励和优惠。

第四十条 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个人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必要时,税务、工商、房管、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有关单位、社区、村(居)予以协助。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省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具体处理和其他限制措施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出现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而隐瞒事实故意请病事假的,作旷工处理;对有意逃避的,自逃避之日起,作自动离职处理。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出现未婚生育的,或符合再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生育时间生育以及已满间隔生育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处降级以上行政处分;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的,或有配偶一方与他(她)人非婚生育的,男女双方一律开除公职。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出现其他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外,同时处以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合同工、临时工和其他雇佣工出现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一律予以解聘或辞退。

(五)依法选举产生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及配套组织成员出现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责令辞职。

(六)中国共产党党员、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出现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建议由党团组织给予党纪、团纪处分。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其处分决定必须在其小孩出生或隐瞒出生事实查实后两个月内作出。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当事人,自有关单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予招工、录(聘)用,取消各类评比先进和获得荣誉称号的资格,不得享受政府有关优惠政策。村(居)还可通过村(居)规民约等形式设置其他合法限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所在单位隐瞒不报的,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不履行本办法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之前本市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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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7 9:5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