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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清镇市规范建筑企业务工人员管理及工资支付暂行办法
释义

为维护我市社会稳定,维护建筑企业和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企业务工人员管理和工资支付,预防和解决建筑企业管理中的漏洞以及拖欠、克扣务工人员工资等突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贵阳市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清镇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道路建设、水利设施建设、园林绿化等承包活动的建筑企业。

建筑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单项承包企业、劳务承包企业。

第二条 在我市境内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与工程发包方签定合同后的30日内,按照管理权限必须到市建设局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备案后的资料复印件送交一份至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条 在施工前,工程发包单位必须督促工程承包建筑单位按规定将工资支付保证金交到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程承包建筑单位必须按《贵阳市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实施方案》规定交纳工资支付保证金。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收到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资保证金收取凭证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准许项目开工建设。

第四条 建筑企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用工登记管理、记工考勤、工资支付等制度。建筑企业应明确专人负责用工管理、工资支付等工作。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随时掌握各项目部用工情况。务工人员须经项目部同意,填写《建筑企业用工登记表》并签定《建筑企业用工合同》后,方可进入工地务工。项目部应妥善保管务工人员资料备查。

签定用工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及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下设的项目部要做好记工考勤工作。建筑企业应明确项目部记工员作好考勤记录,每周要审核、确认务工人员的出工情况。

建筑企业应当发给务工人员《务工人员记工本》,由务工人员本人保管并如实记录每天出工情况,作为与建筑企业核对出工情况和核发工资的依据,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

第七条 建筑企业每月根据务工人员出工情况,并按务工合同约定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经项目部或企业职能部门审核确认后,由项目部或企业职能部门指派专人发放务工人员的工资,并由其本人签收;如委托他人领取的,受委托人在代领时,应提供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同时在工资支付表上签收。

务工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后, 建筑施工企业5天内一次性全部结清支付务工人员剩余应得的工资。

建筑企业不得将务工人员工资不得交与、委托班组长或其他人发放。防止班组长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甚至卷款外逃给建筑企业造成损失。

鼓励建筑企业采用银行工资卡形式发放工资。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项目工业显著位置设置工资发放公示栏,公布每月工资支付表,同时公布工资管理责任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以及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电话。每月工资支付表应在工地公示栏中进行公示3天。

建筑企业工资支付表归档保存备查,保存期不少于两年。

第九条 务工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劳动保障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投诉,要求建筑企业予以纠正:

1、未签定《建筑企业用工合同》的

2、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3、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

4、在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完成后规定时间内,未一次性结清务工人员剩余应得工资的;

5、其他侵害务工人员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向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验收备案时,应提供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务工人员管理、工资支付情况检查证明。

第十一条 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企业务工人员管理和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市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协助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本市内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市政府成立联席会议,由分管劳动保障的副市长每半年召开一次专门会议,听取各单位对贯彻本暂行办法的情况进行汇报,由市政府组织对各单位执行本暂行办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后,要及时开展调查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如该建筑业企业未在规定限内整改,因同一原因导致被二次投诉的,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立案查处,通过网站对外进行公布,同时将情况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送市建设、公安、总工会、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单位备案,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规定禁止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建筑工程。

第十三条 建筑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干扰阻挠抗拒务工人员管理和工资支付监督检查的,以及建筑企业有关人员恶意煽动闹事的,公安机关要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9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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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6:4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