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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 联合利华鸡精案被选入国家法官学院案例丛书 李选辉、孙安民代理徐大江诉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联合利华鸡精案) ——————被选入由国家法官学院案例编辑部编撰的百姓维权实用案例丛书 内容简介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人们的维权观念不断增强,与我们每一个人息息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观念也日益深入人心。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为我们很多人所熟知。作为一个生活在现代社会的人,几乎可以这样说,我们时时处处都是一个消费者。因此,知悉、了解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知识,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懂得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是每一个消费者都应该做到的。 本卷辑录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案例十余个。我们选编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案例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直接相关的案件,原告起诉时直接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法院在判决时直接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相关案件;还有一类案件虽然原告或是法院在起诉或判决时并没有直接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我们认为这些案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息息相关,因此,也选编在这里。这两类案件主要涉及消费者购买不合格产品引发的纠纷案件、因对消费者做引人误解的宣传引发纠纷的案件、因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引发纠纷的案件、因对消费者欺诈引发纠纷的案件,等等。这些案件的消费者有的在经济上受到损失,有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有的甚至失去了生命。 目录 一、李静诉南京神马家具有限公司、王广洲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 二、周兵诉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 三、施曙光诉无锡市民大药房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 四、米龙诉云南世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世博园股份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 五、张勇进诉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如皋店等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 六、王建虎诉河南省偃师市豫剧团、卢艾勺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 七、何美华诉泉州奇龙物流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 八、许峰等诉凌妹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九、梁嘉彤诉北京国际医疗中心有限公司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十、王庆彪诉郑来福旅店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 十一、邢振荣诉四川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等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 十二、肖黎明诉南方航空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 十三、虞梅芳诉苏州悦家超市消费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十四、张佩兰诉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等消费者人身自由权纠纷案 十五、尉雷诉北京黄寺蜀国演义餐饮有限公司消费者人身损害纠纷案 十六、杨默林诉北京洋桥大鸭梨餐饮有限公司消费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十七、廖柯竣诉黄超等人身损害纠纷案 十八、游克发、林珠菊诉林云龙、张云清、范永萍、闽侯县十八重溪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人身损害纠纷案 十九、卢桂生等诉钟山县公安局等人身损害纠纷案 二十、包中国等诉柯秀鸽等人身损害纠纷案 二十一、付建才诉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二十二、孙绳娟诉八达岭索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纠纷案 二十三、陈文业、范雪梅诉福建省漳州市建设局、福建省漳州市九龙公园管理处人身损害纠纷案 二十四、徐大江诉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二十五、江西赣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曾嵘等产品质量纠纷案 二十六、胡卫国等四人诉陈育培、广州小天使公司、广州万宝集团产品责任纠纷案 二十七、陈玉敏诉深圳赛诺菲巴斯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人身损害纠纷案 二十八、谭舟山诉王德新、阿克苏德佳科技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二十九、焦善宽诉新疆新合作家佳乐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三十、肖卓诉浙江省小家伙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 三十一、昆明穗丰食品厂诉同江市恒大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 徐大江诉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兴民一初字第1189号 原告:徐大江。 委托代理人:李选辉 委托代理人:孙安民 被告{公司1}。 法定代表人{钟2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3X},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4X},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大江与被告{公司1}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江的委托代理人李选辉、{孙0X},被告{公司1}的委托代理人{曾3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大江诉称:2007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由联合利华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家乐牌新一品鲜鸡精三包,1元/包,合计:3元。原告在购买产品时看到了商品包装上印制的“本品通过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HACCP食品安全体系认证、本产品按中国鸡精行业标准生产、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专家推崇之品牌”后才决定购买。购买后原告在查询国家相关官方网站得知:ISO是世界上的国际标准化组织之一。ISO9001:2000是《质量管理体系要求》;产品上标示ISO9001是表示生产厂家已经通过了ISO9001:2000管理体系认证。也就是说这家公司的质量管理是被人认可的,并非是产品通过质量认证的标示。而被告在商品包装的一面上印制以上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已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货款3元并依法增加赔偿3元,合计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徐大江举证如下:1、家乐牌新一品鲜鸡精产品外包装,证明被告所售产品作虚假宣传;2、购物小票及发票,证明原告购物事实。 被告{公司1}辩称:一、联合利华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华公司)持有本案所涉产品的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因此本案不属于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原告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案所涉产品是由联合利华公司生产的,被告是本案所涉产品的销售商。联合利华公司持有与该产品相关的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并且是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该证书。联合利华公司及被告均没有伪造、冒用该认证,也没有将该认证伪造、冒用作产品质量标志。二、联合利华公司持有与本案所涉产品相关的、有效的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并且联合利华公司对本案所涉产品的宣传符合该证书的要求。因此,联合利华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更不构成欺诈行为。本案所涉的认证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作出的,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可用于描述符合其要求的组织及其产品,因此,联合利华公司在本案所涉产品包装上的宣传并无不当。三、被告作为本案所涉产品的销售商,没有对该产品作任何超出生产商宣传范围的其他宣传。因此,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更不能构成欺诈行为。四、原告不是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对所谓的假货有职业的判断能力,并非受欺诈或受诱使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是知“假”买“假”。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是在特意找茬,不是受欺诈或者受诱使购买我方销售产品。 被告{公司1}举证如下:1、家乐牌新一品鲜鸡精的授权书、供货合作协议、送货单、收货单等进货手续,证明被告是本案所涉产品合法的销售商;2、ISO9001:2000认证书,证明联合利华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家乐牌新一品鲜鸡精已经获得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3、GB/T1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证明该标准等同采用ISO9001:2000且ISO9001:2000可用于描述符合要求的组织及其产品;4、大江维权网网页及(2007)桂东博证民字第300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不是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原告通过职业打“假”收入不菲且原告知“假”买“假”,而不是受欺诈或受诱使购买本案所涉产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产品合法;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ISO9001:2000认证是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而不是产品质量标志认证;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国标只是国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只能是企业管理的体系;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说明原告是维权人士,不能证实原告不是消费者。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家乐牌新一品鲜鸡精的外包装是否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2、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因此受到损害。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项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从该证据内容上看,该标准等同采用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要求》,但不能证明ISO9001:2000可用于描述产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被告是职业打“假”人,但不能否认原告是消费者。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联合利华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生产的家乐牌新一品鲜鸡精三包,价格为1元/包,合计:3元。被告出具了购物小票并开具了发票给原告。该商品包装上印制了“本品通过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HACCP食品安全体系认证、本产品按中国鸡精行业标准生产、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专家推崇之品牌;生产日期:2007年6月10日”等内容。 另查明,联合利华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持有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该证书载明,该公司管理体系已经过审核,并被证明符合ISO9001:2000要求,所涉及的活动范围覆盖:沙拉酱和调味料的生产,该证书有效期自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1月23日,初始注册日期:2005年1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可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1)关于家乐牌新一品鲜鸡精的外包装是否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案所涉鸡精是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故在该产品上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被告提出本案所涉的认证不是在我国境内作出的,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本案所涉鸡精外包装上标注了“本品通过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的字样,从内容上看是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已通过认证,违反了以上法规规定,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鸡精外包装标注的内容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2)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因此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因本案所涉鸡精外包装标注的内容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原告看了本案所涉鸡精外包装上宣传的内容后购买了该产品,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退回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款并按商品价款一倍增加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货款3元并增加赔偿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1}应退还原告徐大江货款3元,并赔偿原告徐大江损失3元,合计6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公司1}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相关新闻:家乐牌鸡精包装虚假 告商家索赔3元 如果看到产品外包装上注明有“ISO 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的字样,作为消费者的你会不会认为该产品的质量已获得相应的质量认证?对此,国内知名职业打假人徐大江认为,商家在产品外包装上如此标注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今年8月24日,他以其购买了南宁某商场销售的“家乐牌新一品鲜鸡精”存在虚假宣传为由,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退货款3元并赔偿3元。近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产品外包装宣传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起因: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内容遭质疑 据徐大江反映,8月20日,他在该商场购物,当时他看到“家乐牌新一品鲜鸡精”的外包装上标注“本品通过ISO 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定、 HACCP食品安全体系认证、本产品按中国鸡精行业标准生产、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专家推崇之品牌”的字样,然后购买了三包该品牌精鸡。事后,他查询有关官方网站,得知ISO是国际标准化组织之一,而ISO 9001:2000是《质量管理体系要求》;产品上标示ISO 9001是表示生产厂家已通过了ISO 9001:2000管理体系认证。在了解这些情况后,他认为该认证标识说明该产品的厂商已获得质量管理认证,并非说明其生产的产品已获得质量认证,所以厂商在产品外包装上做出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对于产品宣传中出现这样的问题,相当多的消费者没有这方面的识别意识。为了维护自己作为消费者的权益,同时让更多的消费者意识到这个问题,他于8月24日将该商场诉至兴宁区人民法院,要求该商场退还3元货款以及赔偿货款的一倍。 发展:销售商被状告存在欺诈行为 10月18日,兴宁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记者参与了旁听。由于有其他事情要处理,徐大江已离开南宁,打假同行孙安民和李选辉作为他的代理人齐齐上阵,与被告方的代理律师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无疑落在了“家乐牌新一品鲜鸡精”在外包装宣传上是否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李选辉摆出了原告方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该鸡精的外包装上标注“本品通过ISO 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定”的字样明显不妥,因为ISO 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说明该产品的生产商的管理体系得到认证机构认可,并非其生产的产品获得认证。生产商在产品外包装上利用与管理体系认证相关的文字、符号已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产品通过认证,该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已构成事实上的欺诈行为。 被告方的代理律师针锋相对地提出了四点反驳的观点:一、该产品的生产商持有ISO 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是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该证书,并没有将该认证视为产品质量标志,也没有将该认证伪造或冒用为产品质量标志;二、生产商获得的ISO 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不是在我国境内作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由于ISO9 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是针对组织生产的产品而制定,也就是产品的质量管理体系,因此生产商在该产品包装上的宣传是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并无不当;三、被告只是该产品的销售商,没有对其作任何超出生产商宣传范围的宣传,因此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更不构成欺诈行为;四、原告不是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他们希望通过起诉获得非法利益。 一审:销售商应退货款并赔偿 那么,“ISO 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出现在外包装上能否说明生产商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呢?兴宁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指出,本案所涉鸡精是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故在该产品上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该鸡精外包装上标注“本品通过ISO 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定”字样,从内容上看已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已通过认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可认定该行为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原告又是看了这一内容才购买了该鸡精,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退回商品价款并按照商品价款一倍增加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应向徐大江退回货款3元并增加赔偿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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