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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普定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 )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乡两级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任务是:

(一) 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 推动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 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

(四) 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监管、调剂,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设在县财政局,是县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第九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 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

(三) 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四) 先调剂,后购置。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内容包括:土地、房屋和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图书及科学技术资料,其他固定资产。

第十三条对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有统一配置标准的资产,参照相关标准执行;暂没有规定配置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单位价格或批量价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资产,按以下程序报批(除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外):

(一) 行政事业单位提出本单位拟购置资产的名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购置计划,说明资金来源,报主管部门审核(乡镇和主管部门直接报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二) 主管部门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同意后,将资产购置项目报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三) 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资产配置标准和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核(单项购置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或审批(单项购置金额不超过10万元);单项购置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项目经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后转政府采购部门分月汇总报政府审批;涉及土地、房屋、机动车辆的购置项目,须经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报县政府审批;

(四) 经县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同意,各单位按规定进行购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购置。

单项价格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5万元以下的资产购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单项价格在1万元以下的由单位研究决定,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核或批准,并纳入跟踪管理。购置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含10万元),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属于政府采购目录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含各种方式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和账务处理,并及时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章 资产使用及有偿使用收入管理

第十八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以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举办的经济实体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二)对外投资、担保应严格按原投资、担保协议履行。投资、担保到期后,行政单位应及时收回投资及分红,解除投资、担保合同。

第二十条行政单位已发生的出租、出借行为,事业单位已发生的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在合同期届满前,仍按原合同执行,但须提供有关材料到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其收入按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上报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出借、出租、对外投资和担保。

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审批手续,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出借、出租、担保申请报告,对外投资可行性报告;

(二)出租、出借、投资、入股的意见书或草签的协议;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其他权属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先由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主管部门直接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二)经批准对外出租、出借的,单位应优先公开竞价和招标形式,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参与,合约价一般不得低于每年发布的底价;

(三)竞价、招标成功后,对资产出租、出借双方签订的合同报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缴入县非税专户。

第二十四条乡(镇)及所属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组织管理,收入纳入乡(镇)本级综合预算。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在条件成熟时由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会同相关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调剂使用或作相应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及处置收入管理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核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捐赠和置换等。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固定资产的处置,单位原始价值或者批量原始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单位原始价值或者批量原始价值1万元以上(含1万元)20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超过20万元的(含20万元),由主管部门和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分月汇总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固定资产处置涉及土地、房屋和机动车辆的(其中土地、房屋需先报县国土、建设等部门签署意见),均须按规定的程序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损失、坏帐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资产损失,分类损失额低于2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分类损失额超过20万元的(含20万元),经主管部门和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查核实后,报县政府审批;

(三)对撤销、合并、改制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必须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造册,报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资产处置后,单位应及时调帐并及时将处置信息输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出售、转让、变卖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或批量原始价格超过20万元的其他资产,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公示,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工程结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技术部门鉴定资料和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四)单位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五)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均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缴入县非税专户,再从专户划缴至县国库,经批准用于同类国有资产配置,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乡(镇)资产处置收入由乡(镇)政府管理,纳入乡(镇)本级综合预算。

第三十二条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稽查制度,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过程中流失。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需要评估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上级工作要求或政府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认为应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进行特定或专项资产清查,应先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但根据上级要求或政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政府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申报、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由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一条《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产权关系的法律凭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处置、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额、主要实物资产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查、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对不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未经定期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地产相关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集中管理。已办理权证的单位在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将权证通过主管部门移交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未办证的房产、土地由单位和国土、房产等部门限期办理,免除规费,成本费由县财政承担;已设置抵押的房产、土地,由单位将具体情况向政府作出说明,抵押消失后再办理移交手续;涉及诉讼、仲裁的房产、土地权证,待依法裁决后再按规定处理。

乡(镇)政府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由乡(镇)政府按规定管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调解或报请县政府裁定。

第四十七条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八条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必要时报县政府处理。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

第五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事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提高资产管理水平。每年年初,单位将上年末国有资产信息统计报告报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第五十一条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统计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逐步建立资产与预算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三条县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以及各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审批、审核权,在接到单位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有关申报资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审批的,需及时向单位说明。

第五十四条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擅自提供担保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法进行处理。

对于未经批准的购置、处置行为,公安、建设、国土等部门不予办理过户、办证等手续。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组织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其国有资产的处置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施行。此前制定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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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 1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