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屏山县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
释义 | 为进一步解决城乡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问题,简化城乡医疗救助程序,提高城乡医疗救助水平,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及四川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认真贯彻民政部 财政部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民发〔2009〕404号)和宜宾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宜民政〔2010〕247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屏山县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章 救助原则 第一条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发动社会力量资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条 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医疗救助水平须与我县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 第三条 突出重点,分类施救。重点救助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城乡低保对象。 第四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原则。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以个人负担为主、政府给予适当救助。 第六条 统筹协调,建立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 第二章 救助的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救助对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主要是常住户口在我县行政区域内的以下城乡居民: (一)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中重病、重残1-2级(凭残疾证)人员及60周岁以上老人; (四)重点优抚对象; (五)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一)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整容、矫形、减肥、保健、器官移植、预防等发生的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 (四)孕产妇住院分娩。 (五)擅自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和未经批准而转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药械和治疗费用,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发生的费用。 (六)省外门诊。 (七)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 第三章 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批发放与筹集管理 第九条 申请享受医疗救助的对象,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向乡镇民政办)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审批表》,并如实提交本年度(当年1月1日到12月10日,12月11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次年的1月10日前给予救助,过期不再给予救助)所患病医疗诊断书和卫生部门出具的统一门诊、住院医疗发票;首次申请对象应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提交定点医疗机构当年出具的经财政或税务机关监章并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印章的(下同)《四川省统一门诊医疗发票》、《四川省统一住院医疗发票》(省外经各省税务机关监章并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印章的统一住院医疗发票,下同)原件;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提交定点医疗机构当年出具的《四川省统一门诊医疗发票》原件(未报销的)或复印件(已报销的)、《四川省统一住院医疗发票》复印件或病人留存联原件,门诊治疗的须提交门诊处方;住院治疗的须提交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病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屏山县居民医疗保险费拨付审批表》、乡镇农合办出具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经村民代表会议或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并张榜公布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列入一站式服务平台对象的医疗救助,直接进入一站式服务平台结算,个人不再申请。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并将救助对象名册及《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审批表》在每月10日前送县民政局审核备案;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将有关资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金由县民政局划拨到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医疗救助金的发放名单必须在救助对象所在的村、社区居民小组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同时接受财政、审计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县上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为: (一)中、省、市下拨的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二)县本级财政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三)接收社会捐助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支付。 (一)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支付: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提供的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名单,经县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由县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二)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的支付: 1.城市“三无”人员、重点优抚对象。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提供的名单,经县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由县财政部门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账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通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2.城镇低保对象。按实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象名单,经县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县财政部门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民政局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账户,县民政局将资金划拨到各乡镇,由乡镇发放到参保对象。 (三)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低保、五保对象住院医疗救助资金的支付:经县民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直接拨付医疗机构。具体结算方式与办法:民政局于每季度末填报《屏山县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审批汇总表》,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拨入民政局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账户,由民政局直接拨付到医疗机构。 (四)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支付医疗费用的医疗救助金由县民政局划拨到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给救助对象。 (五)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由县民政部门按需求提出支付计划,由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民政部门组织发放。 (六)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每年的结余原则上不超过当年基金总量的15%。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县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救助资金发放专账,用于办理门诊医疗救助资金和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明细台账;乡镇民政办要建立医疗救助资金发放明细台账。 第四章 救助的方式及标准 第十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城市“三无”人员、城镇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和慈善医疗救助等方式。救助标准按照下列救助标准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一)资助参加医保。 1.资助城市“三无”人员、城镇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2.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二)门诊救助。 1.门诊救助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低保对象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重残人员和65周岁以上老人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人员。 2.门诊救助病种类:常见病、慢性病、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以及急诊、急救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3.救助标准: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费用部分按90%的比例给予救助,一人一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2000元。城乡低保对象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重残人员和65周岁以上老人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费用部分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一人一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1000元。 (三)住院救助。 1.住院救助。城乡困难群众住院救助不设起付线,不限定病种。住院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费用部分实行分段按比例救助。具体救助比例为: (1)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院发生的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费用部分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按90%的比例给予救助, 全年个人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2)城乡低保对象住院发生的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费用部分按60%的比例予以救助; 全年个人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3)城乡低收入家庭中重病、重残、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及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对象住院发生的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费用部分按30%的比例予以救助;全年个人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2.大病住院二次救助。视年终救助资金运行情况对个人医疗负担较重的对象实行大病第二次医疗救助:对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和城乡低收入家庭中的重病、重残(1-2级)人员及60岁以上老人患重特大疾病的,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城乡医疗救助或慈善援助(社会各界捐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在1万元(含1万元)—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可救助部分在原有救助比例的基础上提高10%予以救助;5万元(含5万元)以上可救助部分在原有救助比例的基础上提高20%予以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2万元。 城乡医疗救助的五保对象一年内享受医疗救助不得超过4次,其余对象一年内享受医疗救助不得超过2次。 全县各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要以方便、快捷的救助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垫付机制和“一站式”及时结算体制。 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应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基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实施诊治,对超越该范围的费用不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四)临时医疗救助。 对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因突发事件或重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造成家庭特别困难的,按10%的比例给予临时医疗救助,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2000元,且同一对象一年内只能享受一次临时医疗救助。 (五)慈善医疗救助。 城乡低保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障报销救助部分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可申请慈善救助。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我县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为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已取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 第六章 档案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 县民政局、各乡镇民政办、财政所负责申请对象提交的相关资料、财务资料、和有关文件的管理。 (一)县民政局对各乡镇报送的《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审批表》、医疗救助金申报表、财政划拨资金凭证、划拨乡镇资金凭证等资料进行整理归档保存。 (二)民政办对申请对象提交的《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审批表》、《屏山县居民医疗保险费拨付审批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医疗发票原件(复印件)、病历、出院证明原件(复印件)、有关文件、通知等资料进行整理归档保存。 (三)财政所对财务台账、报表、凭证,资金发放原始名册等,进行整理装订归档。 第七章 工作要求 第十八条 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帮助困难群众抵御疾病风险,提高健康水平,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以民为本、为民解困”的重大举措,是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内容。县民政、财政、卫生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应密切协作,认真组织实施,把这好事办好,实事办实。 第十九条 明确职责,认真履职。县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和管理;县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县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农合办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享受新农合报销情况,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情况,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 第二十条 完善机制,协调运行。充分做好与相关政策的有效衔接。各乡镇人民政府与县级相关部门从制度、管理和监督层面,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在农村,医疗救助要充分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一站式”信息平台,形成制度衔接、服务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的运行机制。在城市,医疗救助要探索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机衔接。 第二十一条 健全制度,严肃纪律。为确保医疗救助工作稳步推进。县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抓好落实。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对违纪、违规、违法行为,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县民政局商相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从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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