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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释义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提高地震灾害防御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以下简称重点防御区),是指未来十年或稍长一段时间内,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灾害损失,需要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并依据法定程序批准的区域。

第三条 自治区重点防御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应急救援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健全防震减灾工作制度,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民政、国土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重点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重点防御区分为国家级重点防御区和自治区级重点防御区。

自治区北部至宁蒙交界地区属于国家级重点防御区。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20g(地震基本烈度Ⅷ度)及以上的区域,是自治区级重点防御区。具体范围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结合自治区震情和社会经济情况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章 监测预报

第六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采取以下监测措施,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一)制定地震监测预报发展规划和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调整地震监测台网布局,加强对地震信息缺失地区的地震监测;

(三)健全流动监测和流动前兆监测系统,提高地震信息的获取能力;

(四)健全地震短期预报、临震预报和震情跟踪会商制度;

(五)建立地震预测评估体系和地震预报风险决策机制。

第七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台网基础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配备先进技术装备。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分级、分类、属地管理,其建设及运行经费分别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 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群众性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和地震知识宣传网,切实加强群测群防工作。

各乡(镇)以及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稳定的群测群防经费渠道,制定地震宏观观测员岗位津贴发放标准,稳定群测群防工作队伍。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强震动观测设施:

(一)蓄水量为3000万立方米、坝高100米及其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I级挡水建筑及防护堤工程;

(二)自治区、设区的市的长途电信枢纽建筑,一级邮件处理中心,10千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三)大型立交桥、特大型桥以及高度达到6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重大建设工程。

强震动观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强震动观测设施的安装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依法受法律保护。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规划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项目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有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地震监测和地震异常现象调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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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0 15:4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