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
释义 | 基本信息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乌云其木格2002年6月27日签发。 详细条款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工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自治区防雷减灾工作。 盟市、旗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旗县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所在盟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各级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城市规划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电力部门负责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变电及高压设施的雷电防御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按国家规范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场、构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石油、化工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厂矿、企业自动控制系统; (五)广播电视、邮电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 (六)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社会化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和部门防雷标准规范。对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第七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对从事防雷专业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行业、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从事建筑物、构筑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时,应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资格认可的组织进行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承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可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进行。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对不符合防雷标准、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按审核批准的防雷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进行跟踪质量检测并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检测不合格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整改。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设计方案,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时,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审批后方可按新方案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居民住宅的防雷设施,由主管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年度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定期检测、维修防雷装置,加强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鉴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调查制度,在发生雷灾后5日内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当年雷电灾害情况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汇总后上报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区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逐步提高灾情调查的科学性,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拒绝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跟踪质量检测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六)对重大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 (七)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防雷工程”,雷电防护的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具体分为: 1.直击雷防雷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2.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二)“防雷装置”,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三)“雷电灾害”,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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