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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南宁市随军家属就业工作暂行办法
释义

第一条 为了保障南宁市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稳定部队,稳定社会,巩固国防,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纲要》(中办发[2000]15号)、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驻邕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经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含文职干部)的配偶。

第三条 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工作是军队和地方的共同责任,是全社会的政治任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依照本办法履行随军就业工作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随军家属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随军家属的就业咨询、就业培训、发布就业信息、举办“双向选择”洽谈会、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拓宽就业渠道。

第五条 随军家属就业工作坚持行政调配与市场调节相结合、推荐就业与自主择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随军家属就业可通过市人才市场或劳动力市场“双向选择”落实就业单位;部队与共建单位联系落实就业单位;随军家属根据自己的专业、特长自行联系落实就业单位或自谋职业。

1、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实行行政调配:

(1)具有高中以上学历,且配偶在南宁市内驻军中担任副师职以上军队领导职务或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

(2)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配偶在南宁市区内驻军中担任正团职领导职务满三年或副团职领导职务满五年的;

(3)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的;,

(4)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

(5)经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学科和技术带头人培养人选。

2、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实行重点推荐就业:

(1)具有本科学历且取得学士学位的;

(2)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

(3)获得地、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

第七条 随军家属推荐就业工作程序:

1、驻邕部队每年l1月底前,将本部队下年度需要就业的随军家属名单分别报送市人事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2、事业单位在编制限额内接收随军家属,按程序办理入编手续。

3、随军家属自行联系接收单位后,凭用人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人事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4、随军家属接到人事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通知后,应按我市人员调配管理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随军家属就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1、有用工需求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

2、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和聘用合同制的单位,接收随军家属原则上应签订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用人单位在合同期内除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以外,不得解除合同。

3、符合随军条件并办理随军手续,落户后没有就业的随军家属,其家庭人均收入没有达到南宁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我市最低的生活保障标准向有关机关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4、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要优先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并给予优惠政策。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经税务部门审查认定,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5、对随军后需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随军家属,由人事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2次免费培训,培训后经考试合格的,按规定发给相应的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并优先推荐就业。培训的方式,可以由人事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集中培训,也可以由随军家属持有效证明到人事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自选专业培训。经培训考试不及格的随军家属,可申请再次培训,合格后发给证书。

随军家属就业每年需要的培训经费,由市人事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专题报告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

6、军人被评为革命烈士或因公牺牲,其随军配偶户口在南宁市的,可安排配偶或一名子女就业。

第九条 鼓励各类企业和事业单位接收随军家属,为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办的企业或经济实体,随军家属达到企业职工总数的60%(含)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经税务部门审查认定,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切实做好随军家属的养老保险工作。对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随军家属,有劳动能力和愿望的,在失业期间,可参加养老保险,应收养老保险费以全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个体劳动者缴费比例计收,资金来源由市财政下拨,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其档案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代管。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把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纳入“一把手工程”,纳入年度评比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层层建立责任制,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对在随军家属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无理拒绝接收随军家属的部门和单位,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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