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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纳雍县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释义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规范燃放烟花爆竹,维护和谐的社会生活、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

第三条 在本县县城区域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和燃放的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和销售的管理。

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放烟花爆竹有关工作。

第五条 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烟花爆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在农历腊月二十八至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未经纳雍县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县城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在前款规定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期间内,除除夕、正月十五外,在二十三时至次日六时不得燃放。

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禁放时间和禁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需经公安机关批准并发布公告,按指定的地点和时间燃放。

第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商场、医院、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学校教学区、党政机关办公地、集贸市场、公共文体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二)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变电站、高压线、存有机动车的停车场、重要物资仓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安全保护范围内;

(三)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其他场所。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烟花爆竹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和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的品种目录。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必须取得销售许可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必须从国家批准的定点生产企业进货;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必须从批准的定点批发企业进货。

销售的烟花爆竹必须注有燃放方法和适宜人群。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燃放本县禁止销售的品种;不得向行人、车辆发射、投掷;不得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应当在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下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引起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烟花爆竹的,依法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精神病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与本办法有关的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人民的监督。

本县内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遵守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有权向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严格执法和违规违纪的行为。

第十七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县原有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纳雍县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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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4 8:2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