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纳雍县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
释义 |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贵州省职工生育保险实施意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城镇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参加全县生育保险,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均应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筹集、管理、支付。职工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征缴,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生育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三条 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相同;生育保险的缴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机关事业单位及职工工资由县财政负担的,其生育保险费由县财政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县财政按月或按季统一划拨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企业单位及其它非县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纳生育保险费单位采取转帐或现金形式按月或按季向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上月或上季缴费,下月或下季使用,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视为脱保。脱保期间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脱保单位将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补齐后,视为继续参保,并从补齐费用的次月起,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制度。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确认其生育保险定点资格,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后,生育保险定点医院为参保职工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职工生育(除急诊情况外)应到县内生育保险定点医院就医。 第六条 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在生育和终止妊娠期间,按国家和省、地、县的有关规定享受产假。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以本人当月的缴费基数按日计算后乘以所享受假期天数计算,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参保职工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且符合国家和省、地、县计划生育政策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不设起付线,具体支付标准为: 1、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品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我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为改变地方重男轻女的习俗,生育女孩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0%。 (三)参保职工因生育、计划生育手术需住院时,应持本人医保IC卡、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开具介绍信到县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其医药费用属于个人自付部分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向个人收取,其余的由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因居住外地、出差在外等情况未在县内定点医院就医的生育医疗费用,除以上证明外,还应持住院医院的住院证明、出院小结、医嘱单复印件、诊疗药品费用清单、住院发票(必须有财政或税务部门监制并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出差在外的需提供本人的《出差报销单》复印件;转诊转院的需附《转诊转院审批表》;居住外地的需附单位证明,并在入院3日内电话报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凭以上资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四)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1、非住院生育医药费用。 2、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生育医药费用(因公外出和急诊发生的早产、流产、生育除外)。 3、不符合国家和省、地、县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医药费用(不包括节(绝)避孕措施失败造成的计划外怀孕)。 4、不符合我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医疗费用。 5、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6、做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 7、按照国家和省、地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对缴费率和支付标准作适当调整,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县财政部门依法对县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基金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女职工或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可视不同情况对其进行警告、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定点资格;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应全部追回;给参保人员造成伤害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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