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临安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
释义 |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激励技术创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设立临安市专利专项资金。为加强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专项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拨款; (二)国家、省、杭州市专利专项补助资金; (三)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四)其它资金。 第三条 专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国内外专利的申请费用补助;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备案费用补助;专利实施与产业化的扶持;专利行政执法条件建设;专利宣传、培训及示范奖励。 第四条 专利专项资金的资助对象为: 本市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住所在本市辖区内的自然人;在临安创业、申请国内外专利的非本市居民;在临安工作、申请专利并在临安实施的非本市居民。 第二章 申请条件第五条 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或专利已经授权,且申请文件的第一申请人(权利人)地址在本市辖区内; (二)被评为省、杭州市、本市专利示范(试点)企业; (三)列入本市科技计划的专利宣传、培训项目; (四)列入本市专利实施、产业化计划的项目。 第六条 申请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资助需报送下列材料: (一)临安市专利申请费资助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及复印件; (三)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第一页; (四)专利申请人是2人以上的,需同时提供其他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法人单位申请应提供单位有效证明复印件(如工商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等),并提供本单位开具的收款收据;本市居民需出示专利申请人的本市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本)及复印件;在临安创业的非本市居民需提供在临安创业的证明及复印件;在临安工作的非本市居民需提供专利实施的证明材料(专利许可合同及在临安实施单位的证明)及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其它专利资助需报送下列材料: (一)临安市专利申请费资助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的专利证书及复印件; (三)专利权人是2人以上的,需同时提供其他专利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法人单位申请应提供单位有效证明复印件(如工商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等),并提供本单位开具的收款收据;本市居民需出示专利权人的本市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本)及复印件;在临安创业的非本市居民需提供在临安创业的证明及复印件;在临安工作的非本市居民需提供专利实施的证明材料(专利许可合同及在临安实施单位的证明)及复印件。 第八条 专利资助额度 (一)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后每件资助人民币1000元,授权后每件资助人民币3000元; (二)国内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每件资助人民币1000元; (三)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每件资助人民币500元。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第九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专利资助的时效为1年,自发明专利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下达之日或专利授权之日起计算。省知识产权局安排的国内发明专利资助,自市科学技术局公布资助名单之日起计算。 (二)申请专利资助的申请人规定期限内可随时向市科学技术局提出申请。 (三)市科学技术局收到申请表格及相关资料后,按规定程序及时审核并予以资助。 (四)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1、不符合申请条件; 2、不属于资助范围; 3、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4、已获得其它政府部门同类性质的资助。 第四章 奖励第十条 对列入国家、省、杭州市、临安市专利工作示范(试点)或在知识产权(专利)制度建设、管理、宣传和人才培养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 发明专利产品销售额一年内达到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获发明专利实施奖2万元。 同一专利技术产品不得重复享受奖励,在已奖励的专利技术基础上形成的改进型专利原则上不再奖励。 列入国家、省或杭州市、本市专利示范或试点企业的,分别给予3万元、2万元和1万元奖励。 第十一条 评选条件和程序 (一)企业必须制定专利管理制度,有专职或兼职专利工作人员,规模较大的企业应常年聘有专利顾问。 (二)企业账务健全,按规定报送由财税部门出具的经济效益证明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报告。 (三)年终由企业提出申请,向市科学技术局提交有关资料。市科学技术局审查后,送评审小组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奖励。 评审小组成员由有关部门的领导和专业人员组成。 第五章 资金管理第十二条 专利专项资金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使用。专利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当年资金若有结余,留转使用。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局对专利专项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申请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已资助的经费全数收回,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临安市专利专项资金实施办法》(临科字〔2005〕49号)同时停止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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