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
释义 |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省 长 闻世震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破产企业档案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使破产企业档案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破产企业档案,是指企业在破产前全部生产、经营、科研、管理活动中以及企业破产过程中形成的各类具有保存价值,应当归档保存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企业。 第四条 破产企业档案是国有资产清理、登记、评估工作的重要依据,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理破产企业档案。 第五条 破产企业档案清理移交工作应当纳入企业破产工作程序。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各级破产清算组成员单位,负责组织、监督、指导破产企业档案的价值鉴定和清理移交工作。 破产企业主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及档案室(馆)人员负责破产企业档案的清理、移交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破产企业属产权范畴的档案管理权随档案所有者的变更而转移;其他档案应当移交给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按管理权限移交给企业所在地的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 第七条 破产企业被拍卖的,记载国有资产的档案必须经资产评估后,方可有偿转让给买方;企业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经营管理档案及会计档案等不需转让的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破产企业职工有接收单位的,其本人档案由接收单位管理;暂无接收单位的,交劳动行政部门代为保管。离退休人员档案由发放离退休费单位保管。死亡职工档案随其他档案一起移交。 第九条 破产企业产权出让给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不需转让的档案由该企业有控股权的中方管理或移交原行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 破产企业档案清理移交应当与国有资产清理移交同步进行。在企业资产评估中应当对记载企业无形资产(商誉、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的档案进行价值评估。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在档案移交前应当将借出的档案全部收回;对全部档案、档案目录、登记簿进行清点,做到帐物相符,并编制档案移交清单;编制企业历史沿革、档案全宗介绍并指定专人负责档案材料的清理移交工作。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单位对破产企业档案进行清理鉴定,对无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档案材料予以销毁。 第十二条 下列档案应当列入移交范围: (一)企业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类档案; (二)属企业产权的科研、基建、设备档案; (三)企业名牌产品、获奖产品及专有技术产品档案; (四)企业会计档案中一报表、会计凭证、帐簿类档案; (五)企业职工档案中在职及离、退休人员档案,死亡职工档案中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人员档案; (六)企业认为有保存价值的其他档案。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附录规定归档范围分别存入破产企业和破产企业执行部门档案之中。 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过程中必须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保密。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后应在企业预留金中划出二定经费用于破产企业档案的鉴定、整理、保管工作。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档案接收单位应当依照移交清单认真清点核对,办理交接手续;对接收的破产企业档案应当按独立的档案全宗管理;并做好接收的破产企业档案整理、保管、利用工作。 第十七条 破产企业档案管理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处理档案材料,有关部门应予制止,对直接责任人和档案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分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因玩忽职守或互相推诿造成档案流失、损毁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其他企业破产的,其档案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企业破产过程中形成材料的归档范围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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