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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澜沧江-湄公河商船通航协定
释义

背景

澜沧江-湄公河是亚洲唯一的一江连六国的国际河流。自古以来,这条“东方多瑙河”就是一条天然纽带、民族走廊、经济通道,把中国西南和东南亚的社会经济文化紧密联系在一起。源头在中国青海省唐古拉山,全长4880公里,中国内河2130公里,中缅界河31公里,老缅界河234公里,老泰界河976公里,老挝内河777公里,柬埔寨内河502公里,越南内河230公里。全河流总落差5060米,平均比降1.04%o。入海口平均流量12000立方米/秒,流域面积81万平方公里。流域内极其丰富的航运、灌溉、发电、矿产、旅游、林业、渔业资源发发中,以航运资源开发投资最省,见效最快,沿岸各国都可受益,并能带动其它资源的开发利用。因此,中老缅泰四国政府把航运开发作为该流域资源开发的启动项目,并于1993年2月组成联合老察团对上湄公河航运进行联合考察,一致认为应将航支开发放在湄公河国际合作开发的优先位置,并提出了应尽快签订四国航协定和进行上湄公河航道整治等建议。

协定签署

为中老缅泰澜沧江-湄公河提供法律保障,自1994年开始历经7年6次事务级会谈后,四国交通部长于2000年4月20日在缅甸大其力正式签署了中老缅泰四国《澜沧江-湄公河商船通航协定》。该协定第2条规定,自协定签署一年后,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均可按照该协定和缔约各方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则在中国思茅和老挝琅勃拉邦港之间自由航行。

协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缅甸联邦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各方”),为在缔约各方之间发展澜沧江-湄公河国际客货运输,促进和便利贸易与旅游,加强商船通航合作,在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悬挂缔约一方国旗并在该缔约方领土上登记的任何商船。

(二) “船员”系指实际受雇在船上工作、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并被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任何人员。

(三)“旅客”系指缔约任何一方船舶载运的、不属该船雇佣亦不担任船上任何职务并被列入该船旅客名单的任何人员。

(四)“货物”系指缔约任何一方船舶根据国际惯例为营利而载运的任何物品或商品。

(五)“收入”系指航运企业的经营所得,尤其应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收益、股息、特许权使用费或费用。

(六)“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条款及其修正案不时确定的可自由使用的货币。

第二条 缔约各方同意,自本协定签署一年后,在缔约方四国之间实现澜沧江——湄公河商船通航。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均可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各方共同接受的有关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思茅港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琅勃拉邦港之间自由航行。

缔约一方的船舶除为向其提供的专门服务支付费用外,不应因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过境而被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条 缔约各方的船舶应在各自主管当局授权的保险公司进行保险。保险单的条款由缔约各方共同商定。

第四条 缔约各方应为其他缔约三方开放的澜沧江——湄公河通商港口如下:

中方:思茅、景洪、勐罕和关累;

老方:班赛、班相果、孟莫、万巴伦,会晒和琅勃拉邦;

缅方:万景和万崩;

泰方:清盛和清孔。

如缔约任何一方需要撤销或增加通商港口,该缔约方应提前通知本协定其他缔约方,以便作出必要安排。

第五条 在船舶进出港口、办理海关结关及其它手续、使用泊位装卸货物、使用码头、库场及其它港口设施、物资供应以及收取港口费用方面,缔约各方应相互给予对方船舶最惠国待遇。

第六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只能承运该两国间的入出境货物和旅客;但如经该缔约另一方允许,亦可承运该缔约方港口与缔约第三方港口之间的货物和旅客。

第七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国内航运,即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均不得经营其他缔约方国内港口之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如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之间航行旨在卸下入境货物和/或为了国际旅客下船,或旨在装载出境货物和/或为了国际旅客上船,则这种航行不应视为国内航运。

第八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和旅客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和通过期间,应遵守共同航行规则及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特别是有关海关、移民、环境保护、生态平衡以及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的法律和法规。

缔约各方应适当公布上述法律和法规。

第九条 缔约任何一方均不得干预在其境内及港口停留或通过的其他缔约方船舶的内部事务,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船舶、船员或旅客的行为影响到其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其公民的权利;

(二)船长或船旗国外交或领事官员请求协助;

(三)为了打击和防止走私、贩卖毒品和违禁物品以及偷渡而采取措施。

缔约各方应指定有关机构共同协调制定措施,防止因执行本条而可能产生的分歧或争议。

第十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正常情况下航行于其他缔约方境内时,应免予执行使用当地引水的要求。但如船长或船东请求引水协助,只要提前申请,有关缔约方应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其他缔约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这些证件是:

中国船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老挝船员: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海员证;

缅甸船员:缅甸联邦海员证;

泰国船员:泰王国海员证.

第十二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船员身份证件的缔约一方的船员,当其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应被允许上岸在港口所在城镇临时逗留。

缔约一方的船员如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该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准予该船员在其境内视医疗所需时间停留。

第十三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船员身份证件的缔约一方的船员,因登船、被遣返或转船,应准予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或通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毋需办理签证。

第十四条 缔约各方保留拒绝根据其法律视为不受欢迎的任何船员或旅客进入其领土的权利。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其他缔约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登记证书承认其船舶的国籍。

缔约一方应接受其他缔约方正式颁发或承认的船舶吨位证书,毋需重新丈量相关船舶。所有港口费用应按该证书或按缔约一方无异议且被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的船舶吨位证书计收。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船舶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尤其因搁浅、触礁或遭遇险滩等缘故不能正常航行时,有关缔约方应允许船上的船员和旅客上岸通过船舶不能正常航行的地段。船员和旅客进入该缔约方境内时,该缔约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得到通知。

第十七条 为了人命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本协定禁止运输诸如有毒化学品、爆炸品和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但缔约各方可通过协商确定其他类型和种类危险品的运输及其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如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航行遇险或发生任何其它事故,该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立即进行搜寻救助,向船舶、船员、旅客及货物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和救护,并立即通知有关缔约方主管当局。

从遇险船舶救出的货物如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存放时,应对该货物免征任何税收,除非该货物在其境内消费或销售。

遇险船员和旅客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上岸后,应遵守该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该缔约方主管当局应按国际惯例采取必要措施,为遇险船员和旅客前往目的地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他缔约任何一方境内获得的所有收入应以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现行外汇兑换法律和法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费用或自该国自由汇出。

第二十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如希望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在按照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递交申请后予以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为促进本协定目标的实现和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可能产生的问题,缔约各方的代表应在各缔约国轮流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或在必要时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就下列问题进行协商以促进合作:

(一)维护和改进河流通航条件;

(二)提高航行安全和环境保护;

(三)交流与航行安全有关的航道及碍航物的信息;

(四)改善和拓扩港口设施;

(五)在海关、移民及其它相关方面进行合作和协调;

(六)为安全和顺利航行,尤其是旱季的航行,就提供适当流量和相关数据方面进行尽可能的合作;

(七)合作改善为上述目的建立的通讯网络;

(八)为有效执行本协定,制定和完善有关的共同规则;

(九)与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二条 为执行本协定,各缔约方的协调机构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为:通讯、交通、邮电和建设部;

缅甸联邦为:交通部;

泰王国为:交通运输部。

第二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二十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如需要对本协定作任何修改均需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其他缔约各方,以便在所有缔约方之间进行协商。任何此类修改均应经所有缔约方同意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对本协定的执行或解释可能产生的分歧或争议应由各有关缔约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协定由以下各缔约方政府授权的代表签署并封印,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日在缅甸大其力签订,一式四份,每份均用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黄镇东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 代表 炮·邦纳丰

缅甸联邦政府 代表拉敏水

泰王国政府 代表 素泰普·萨素班

协定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和建设部、缅甸联邦交通部、泰王国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四国政府澜沧江-湄公河商船通航协定的谅解备忘录(中文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和建设部,缅甸联邦交通部和泰王国交通运输部(以下简称“四方”)。

提及四国政府代表于2000年4月20日在缅甸大其力签订的《澜沧江-湄公河商船通航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作为该协定第22条规定的缔约各方的主管机关,于2001年3月14日至15日在北京召开了关于实施协定的高官会议。

达成如下谅解:

第一条 共同规则

根据协定第二条规定,四方通过了六项规则、办法和导则。作为本谅解备忘录组成部分的附件,六项规则、办法和导则分别是:

附件一《澜沧江——湄公河船舶安全航行规则》;

附件二《澜沧江——湄公河水路运输管理规则》;

附件三《澜沧江——湄公河航道维护与改善导则》;

附件四《澜沧江——湄公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附件五《澜沧江——湄公河水上搜救和沉船打捞管理办法》;

附件六《澜沧江——湄公河商船检验技术规则》。

第二条 协调机制

2.1为了有效执行协定,特别是协定第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四方同意建立一个协调机制—澜沧江-湄公河商船通航协调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委会”)。

2.2 四方同意联委会由四方各八名委员组成(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和其他委员六人)。主任委员为局(司、厅)长,同时为联委会主席,在四方每两年轮流一次。每一方应分别在其内部建立常设协调机构。

2.3联委会每年在主席国至少举行一次会议或在必要时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召开会议,协调和处理协定第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以及其它相关条款中规定的事宜。按照字母排列顺序,中国担任联委会第一任主席,自成立起为期两车。

2.4四方同意联委会应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三条 航道改善

3.1四方同意改善上湄公河航道是四国船舶安全和顺利航行的重要前提。

3.2四方原则同意四方联合考察组于2000年11月准备的《上湄公河中缅边境243号界碑至老挝会晒航道改善工程可行性联合考察报告》中提出的结论和建议。

3.3四方同意,在上述结论和建议的基础上,四方将尽快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环评)和详细勘测,中方将作为牵头人。

3.4四方同意,环评包括航道改善工程对生态、森林植被、人文景观、地质地貌、文物古迹、旅游资源、水和空气质量、农业、渔业等的影响。

3.5 四方同意,由于澜沧江——湄公河是边境河流,任何时候在河流国界段进行航道条件改善均有必要与有关国家协商。

3.6四方同意环评将使用亚太经社会的指南框架按照中国的标准进行。

3.7四方同意,环评报告应送交各自政府批准,并在联委会会议上最后核准。

3.8四方同意,上湄公河统一的航标标准对船舶安全航行至关重要。四方原则同意沿上湄公河安装航标将采用中国标准。

第四条 正式通航仪式

四方同意澜沧江-湄公河商船正式通航仪式于2001年6月在中国景洪举行。

第五条 生效

本谅解备忘录于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谅解备忘录于2001年3月15日在北京签署,一式四份,以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代表 局成志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和建设部 代表 L.昆尼翁

缅甸联邦交通部 代表 漆 钦

泰王国交通运输部 代表T.欧希拉

相关规定

为有效实施通航协定,四国在该协定签署后即成立了实施协定技术工作组,负责起草6个与实施协定有关的技术性规则,对设立四国通航协调机制和正式通航等有关问题提出建议。该工作组由中方牵头,分别于2000年5月、2000年9月和2001年3月在中国景洪、昆明和北京召开了三次会议,审议和通过了中方起草的6个技术性规则。并于2001年3月14-15日在北京召开高官会议,审议和认可了6个技术性规则并将其作为谅解备忘录的附件由四国参加会议的高官们签署;审议通过关于由中方牵头进行航道改善工程环境影响评估和详细勘测的建议;并初步商定四国商船正式通航典礼于2001年6月26日在中国景洪举行。高官会议还决定成立中老缅泰澜沧江-湄公河商船通航联合协调委员会,以协调和处理与实施通航协定有关的事宜。该协调委员会由四国各1名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和6名专业委员组成,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按照字母表次序,中国将自委员会成立之日起担任第一任轮值主席,任期为两年。联合协调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01年6月24日在中国景洪举行,主要审议通过该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和议事规则,为今后更好地协调和处理与实施四国协定有关的事宜提供法律保障。

意义

中老缅泰四国澜沧江-湄公河商船正式通航,有力推动了该地区交通、旅游、能源、经贸、人力资源开发等方面的迅速发展,对该地区经济及社会的发展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从而造福沿岸各国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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