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九江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
释义 |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九江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九江市知名商标是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商业价值,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法注册的商标。 第二章 知名商标的认定第三条 认定九江市知名商标,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正的原则。认定时应征询有关部门及专家的意见。 第四条 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九江市知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九江市知名商标。 第五条 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知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保护知名商标的书面申请及证据材料。 第三章 申请条件和提交的材料第六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为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自然人; (二)该商标自核准之日起连续使用期满两年,并且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及服务在市内或者省内外同类产品中质量和服务优良,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同行业或者省内外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且年销售额100万元以上,纳税30万元以上,广告宣传投入30万元以上。 (五)该商标注册人有健全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七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资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自然人身份证和《商标注册证》等证件的有效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来实现的主要经济指标情况:销售量、销售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 (四)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五)该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资料; (六)与该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申请九江市知名商标的应当填写《九江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知名商标认定条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九江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委会)推荐;对不符合九江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不予推荐的,应将初审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委会办公室申请复核。认委会办公室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由认委会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认委会认为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上报材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予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申请人。 第十一条 认委会办公室对申请知名商标认定的材料进行核查,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提交认委会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认委会根据已申请的材料,每年度三月份召开认委会全体委员会议,认委会成员由工商、知识产权,税务、技术监督相关部门人员组成,每年度认委会随机抽出9—11名委员组成评委会,经评委会委员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具有九江市知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九江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九江市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向认委会申请延续,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知名商标有效期满后未办理延续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九江市知名商标”的字样,不享有对其的特殊保护。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四条 自知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知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对在知名商标注册之前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具追溯力。 第十五条 未经知名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擅自印制和使用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 第十六条 知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标所指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中使用“九江市知名商标”的字样。 第十七条 向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江西省著名商标的,获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且符合申请江西省著名商标法定的有关申请条件,优先推荐申请江西省著名商标。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商标受让人应向认委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撤销其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知名商标申请人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知名商标的; (二)知名商标的商品质量或售后服务在认定有效期内,产生不良影响或消费者和相关公众投诉举报的,经调查情况属实的; (三)知名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条 未经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伪称商标为九江市知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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