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江苏省国度税务局网站 |
释义 | 索<sup class="ref_3">òy 引 号: 所属种别: 【征收管理】 发文机构: 发文日期: 1993-12-23 名 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治理措施 文 号: 财政部令【1993】第006号 有 效 性: 有效 中华国民共跟国发票管理方法 财政部令[1993]第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 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供给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运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同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处所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责,独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分在各自职责范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品种、联次、内容及使用规模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揭发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嘉奖。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印、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度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出产。制止非法制作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履行统一管理的准则,严厉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历,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请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造。禁止捏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施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树立发票印制管理轨制和保存办法。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 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法,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七条 需要暂时应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常设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该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实,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依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目缴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定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任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当法律义务。 税务机关收取保障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产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别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置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合乎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次序,逐栏、全体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盘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kai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展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六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缺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破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讲演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革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留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烧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动身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材料; (四)向当事各方讯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形;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载、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需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应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瞒哄。 税务职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须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等同的效率。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谢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发回。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征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确实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算帐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查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含: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获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依照划定接收税务机关检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动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矫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辨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寄存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私下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擅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拘留收禁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背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余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能够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实行的,作出处分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迫履行。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应用职权之便,成心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查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倡导使用计税收款机,详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说明,实行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宣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本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除。 2001-2009 版权所有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主办 对于咱们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55号 邮编:210008 存案序号:苏ICP备05002258 | 网站制度 | 网站舆图 | 编纂邮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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