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吉宗强 |
释义 | 吉宗强因一起命案被检察院错误批准抓捕,而向检察院索赔100余万元,至今无果。 案件播报 1997年6月15日晚,东方市新街镇老伯村村委会主任老吉和女儿在家中遭枪击,老吉抢救无效身亡。三个月后,与吉宗强同村的吉某因此事被拘留。同年9月25日,吉宗强也因此事被拘留,并于同年12月30日被捕。原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吉某、吉宗强共同犯罪杀死老吉,打伤老吉的女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 2000年4月,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吉某、吉宗强无罪并释放。随后,原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不服判决提出抗诉。2000年12月2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1年12月29日,原海南中院再次对此案作出判决,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吉某和吉宗强无罪。当天,吉宗强被宣告无罪当庭释放。 2003年6月,吉宗强以东方市检察院错误逮捕为由,请求赔偿。2003年12月24日,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对吉宗强赔偿案审查认为,经审查吉宗强具有犯罪事实存在,故被检查机关逮捕,并没有错误。 2011年4月6日,吉宗强终于等到了一份强有力的支持“文件”。这一天,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琼检刑赔确复决(2011)2号《刑事赔偿确认复查决定书》,撤销东方市检察院及原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的两份决定书,对东方市批检察院准逮捕吉宗强的侵权情形依法予以确认。 凭着这份《刑事赔偿确认复查决定书》,2011年5月,吉宗强再次向东方市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但2011年7月29日,东方市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吉宗强因在公安侦查阶段做了虚伪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国家免责情形。决定对吉宗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据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因公民自己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拒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吉宗强说,这款法条隐含的意思是指在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形下,故意作虚伪供述,国家当然不予赔偿,但问题在于:“为什么开始作有罪供述而后来又翻供?还不是因为办案人员的非人道审讯。” “从冤案发生直至侵权行为确认,历经了14年的时间,这14年的时间,刨去3年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我从不惑之年奔波到如今的知天命之年,尽管最终为自己找回了一个公正,可我人生中最美好的年华基本上都浪费在了申冤路上……”吉宗强痛苦地说,他是家庭的顶梁柱,因为他的入狱,全家人的生活由此改变:事发前他是东方市八所镇的一名村官,收入虽然不多,但家里条件在当地也还算过得去。事发后,不仅声誉受损,而妻子一直为自己的案件奔波,因为压力太大,精神似乎也有些不正常了。并且,因为经济困难,四个孩子最多只读到初一后就相继辍学外出打工。 在拿到东方市检察院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后,吉宗强立即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复议,但过了两个多个月都没有得到答复。于是,他向海南省第二中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即东方市检察院赔偿各项损失100多万元,并要求东方市检察院向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011年11月10日,海南省第二中院对此案进行了听证。双方对各自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吉宗强提交了17份证据,东方市检察院坚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为由拒绝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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