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缓予起诉制度 |
释义 | 概述缓予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一些特定轻罪案件的被告人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并确定一定的考验期,只要在考验期内未重新违法犯罪,就不再追诉的一项诉讼制度。 缓予起诉的作用机制类似于缓刑制度,其性质介乎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通过设立考验期限和考验标准,给被告人附加不追诉犯罪的条件,以追诉为坚强有力的威慑后盾,以不追诉为检察机关和被告人的共同理想目标,尤如给被告人以“大棒加胡萝卜”,利用人的行为趋利避害的价值取向天性,促使被缓诉人反思犯罪,真正悔过,遵守法律,从而达到以低成本的非刑罚方式矫正犯罪人的结果。 适用条件防卫过当1、部分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案件。相对不起诉的法定情节,是指刑法规定的可以(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如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胁从犯、从犯、自首犯、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聋哑人或盲人。对这部分被告人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不是必然的选择。因此,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判断,对免除处罚过轻,而当即起诉判刑又显得过重者,选择暂缓起诉的处理方式,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2、刚刚达到起刑标准的典型轻罪案件。这类案件因犯罪情节仅触犯定罪量刑的“底线”,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可塑性大,虽然不具备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但起诉后法院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适用缓刑或单独适用罚金刑等,所以只要其真诚悔罪,弥补了犯罪造成的损失,可以缓予起诉。在实践中,这类案件虽然不符合不起诉的法定条件,但多数作了相对不起诉处理,特别是在一些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渎职犯罪案件、盗窃等侵财刑型刑事犯罪案件的中表现尤为明显,不起诉率高的问题也主要是由这类案件引起的。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看,这样处理有其合理的一面。所以,对这类案件设立缓予起诉制度,可以解决不起诉合理不合法的矛盾,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3、未成年人轻罪案件。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可能判处缓刑的轻罪,又是初犯的,虽然不具备免除处罚情节,可以缓予起诉。因为未成年人往往有主观恶性不深,心理、性格等方面尚未成熟定型,犯罪一般是受家庭、社会因素影响,可塑性最大,对他们实施刑罚改造并非一定是最佳选择,甚至容易产生对抗社会的思想情绪,所以,给他们以特别的关爱,予以缓予起诉,能够消除刑罚处罚的污点对其人生造成的重大消极影响,有利于早日回归社会正常生活,健康成长。 4、排除适用条件。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累犯、有故意犯罪前科、拒不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形的,均不得适用缓予起诉。 价值价值持肯定意见者的对中国实行暂缓起诉的价值判断,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 1、暂缓起诉可以促使未成年犯罪人真正悔改,重返社会,更好地体现“惩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刑罚原则。 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有很大的不同。未成年犯罪人还处于生理、心理发育期,各方面都很不成熟。一些失足少年,既是社会安宁的犯罪者,又是社会不良环境影响侵害的受害者。他们走上犯罪道路虽然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但客观因素例如家庭、学校和社会上的消极、腐败的东西的影响是主要的。因而对他们就事论事地定罪科刑既显得不公正,既不利于综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在起诉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缓诉,通过悉心安排的社区服务工作,使罪错少年对自己的行为表现负责,树立自重的观念,培养一个积极的生活模式,引导他们依法行为,避免再度触犯法律。同时,也可以减少对他们的学业、就业及家庭生活的负面影响。 2、暂缓起诉是诉讼经济原则的体现。 刑事诉讼是一项高成本的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而中国目前的司法资源又极其有限。这一矛盾促使我们不得不重视诉讼效率的重要性。如果实行缓诉制度,则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惩戒效率,使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重大案件中去。 3、实行暂缓起诉也是符合国际潮流的需要。 二战后,世界各国无不结合本国国情,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征的基础上,对本国的刑事政策予以调整,出现了社会化、非刑罚化、人道化的倾向,只是各国所采取的措施与程度有所区别而已。针对中国日趋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我们有必要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其实行缓诉,而非一味地定罪科刑。 制约机制制约机制缓予起诉作为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必须设置科学严密的的监督制约机制,否则,这项权力就很容易被滥用,变相成为处理人情案、关系案的方式和途径,导致执法不公,徇私舞弊而放纵犯罪。 监督制约机制应当从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个方面着手。一是设立上级检察机关批准程序,即只有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暂缓起诉决定才能生效。特别是自侦案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和起诉权合二为一,更有必要强化内部监督。二是赋予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权和提请复核权。公安机关认为决定错误,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进行复议,对复议维持原决定的,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三是赋予被害人直接起诉权。中国现行刑诉法对犯罪追诉的模式兼采了当事人主义的特点,被害人由过去的诉讼参与人变成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得到提高,诉讼权利得到加强,对不起诉案件可以自行向法院起诉,并具有抵消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法律后果。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同样应当赋予被害人对缓予起诉案件的直接起诉权,这是对缓予起诉最直接、最强有力的外部监督。缓予起诉决定得不到利害关系人的认同,说明决定本身有一定的不合理因素。 考验缓诉考验期限长短不可能象缓刑那样依据刑期来确定,考验期限太短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太长不好操作,所以以1年至2年为宜,1年为最低期限,2年为最高期限。 缓诉考验标准,即对被缓诉人不再追诉的条件,可以参照刑法规定的缓刑考验条件:一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二是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是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如严重违反上述规定,被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脱离监督甚至下落不明等,均应撤销缓诉决定予以起诉。 缓诉对象的考察监督应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所在单位、村委会和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发现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定期了解有关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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