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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条例
释义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小型农田水利事业可持续发展,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山塘水坝等小型水源工程、小型河道治理工程、小型泵站、渠道及配套建筑物等水利工程。其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农田水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小型农田水利事业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小型农田水利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建设,完善保障机制,发挥其在小型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及乡镇水利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组织和动员村民开展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小型农田水利规划,不得擅自调整与修改;确需调整与修改的,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因地制宜,注重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突出重点,以现有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和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的配套改造为主,根据需要新建其他小型农田水利工程。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听取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条 土地开发整理、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小型农田水利的,应当与小型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新建、扩建、改建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小型农田水利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制定年度实施方案,统筹安排项目,集中连片推进小型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财政投入、引导村民筹资投劳、吸引社会资金等方式,建立多主体、多渠道投资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专项资金,对村民、农民用水户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组集体等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进行补助。

鼓励村民、农民用水户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组集体筹资投劳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

村内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为主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中央财政重点支持区域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发挥其在小型农田水利工作中的示范作用。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方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五条 兴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内容、规模、施工单位等有关情况在项目直接受益区进行公示。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指导和监督,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跨村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维护管理;村内受益户较多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负责组织维护管理;以承包、租赁等方式进行流转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由经营者负责维护管理,并应当保障其灌溉功能和防洪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护管理的指导与服务,引导、支持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民用水户协会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维护管理需要村民筹资投劳的事项,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制定筹资投劳方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在提交讨论前,应当在项目直接受益区公告并征求意见。

村民应当按照村组集体的决定出资投劳参与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小型农田水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财政性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从事小型农田水利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确实无法避免占用原有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影响原有灌溉水源、危害渠道及河道稳定和行洪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一)堆放阻碍蓄水、输水的砂石、泥土、垃圾等物体;

(二)建设妨碍蓄水、输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侵占、损毁水利工程设施;

(四)从事危害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五)其他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投诉,依法查处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拆除;逾期不清除、拆除的,依法强制清除、拆除,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对相关责任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小型农田水利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调整、修改小型农田水利规划或者违反小型农田水利规划从事工程建设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小型农田水利资金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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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9:3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