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 |
释义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和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黑政发〔2010〕51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和《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已经省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五日 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受理、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应当畅通投诉渠道,认真受理、办理群众投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投诉人提出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二)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三)督促检查、协调处理重大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四)对下级行政效能投诉工作进行指导; (五)研究、分析行政效能投诉情况,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二章投 诉第六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投诉网址、投诉电话、投诉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诉人有权向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投诉: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投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 (三)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不予以办理的; (四)履行职责拖拉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未按规定时限办结,致使投诉人办理事项延误或者造成损失的; (五)执行公务态度蛮横,故意刁难,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审批)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七)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八)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告知义务或者服务承诺的; (九)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第八条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可以采用信函、电子邮件、电话、当面反映情况等形式。 第九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三章受 理第十一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事项应当予以受理;不属于行政效能投诉范围的投诉事项,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向相关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应当登记、记录并保存。 第十三条对于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的重要、紧急投诉事项,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扩大不良影响和造成严重后果。 第四章办 理第十四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受理的投诉事项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履行办理程序,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或者转交有关单位、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第十七条行政效能投诉的一般性问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重大或者复杂问题,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需立案调查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在处理行政效能投诉事项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事项如实作出说明; (二)要求被投诉人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限期内纠正错误行为、正确履行职责;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决定、指示、命令的行为。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可以通过发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的形式,要求被投诉人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纪律的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有明确举报人、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办结后,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投诉人对投诉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监察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收到复查申请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投诉事项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及时立卷归档。行政效能投诉和处理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机关行政效能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二十三条被投诉人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被投诉人阻拦、限制投诉人投诉,或者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职务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行政效能投诉范围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投诉保密规定的; (三)不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的; (四)对需要移交的投诉事项未及时移交的; (五)不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办理投诉的; (六)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投诉人对投诉事实的真实性负责。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捏造事实、恶意投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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