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河北省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条例 |
释义 | 基本信息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河北省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9月29日 河北省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条例(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健全公司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制企业。 本条例所称公司制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本条例所称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是指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作为职工代表出任的公司董事、监事。 第三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监督检查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督促公司建立健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及相关工作制度,指导、支持和帮助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董事会,职工董事的比例不得低于董事人数的五分之一;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公司设立的监事会,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确定。 第二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职第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担任董事、监事资格条件的本公司职工;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经营管理知识,具有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和协调沟通的能力; (三)能够了解和反映职工意愿,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品行端正,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五)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财务、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也可以由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职工联名推举产生。 第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确定后,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差额选举产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选举结果由公司工会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因劳动关系变更、终止、解除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自其不能履行职责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公司工会按规定程序组织补选。 第十一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期与董事会、监事会的届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三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职责第十二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与公司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十三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除履行与公司其他董事、监事相同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职工参与公司决策,履行监督职责; (二)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如实反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决议、决定; (三)定期听取职工意见、建议,向董事会如实反映职工对公司劳动用工、薪酬制度、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培训教育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的意见,代表职工的利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负责,定期报告工作,接受职工代表或者职工的监督。 第四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十四条 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资料和信息,支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加业务培训,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时,应当听取和尊重职工董事反映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涉及职工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决策,职工董事有不同意见的,董事会应当听取职工意见并与职工董事和公司工会进一步协商后,再做出决定。 第十七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或者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职期间,除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对其随意降职、减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其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公司工会应当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开展工作提供服务,协助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议题进行调研、听取职工意见、进行分析论证,支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罢免第二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司工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依法罢免其职务: (一)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对其工作考核不称职的; (二)不如实反映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决议、决定,在参与公司决策,履行监督职责时不代表职工利益行使权利,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拒绝向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由公司工会、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职工联名提议,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 公司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召开七日前,将罢免原因向上一级工会报告,罢免案通过后,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一)应当建立而拒绝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 (二)妨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拒绝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提供保障的; (四)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公司工会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建立和执行过程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工会组织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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